宋某某
宋民英
湖北三江航天万山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孝感市居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章晓青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民英,系宋某某的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江航天万山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姚德玉,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彬、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居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青,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万山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三江万山职工医院)、孝感市居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居某物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民英,被上诉人三江万山职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彬、王巍,被上诉人孝感居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青到庭参加诉讼。
因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推荐函,本院依法认定缪志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不合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三江万山职工医院拆除孝感市北京路55号其住所通往楼顶的楼梯,拆除上诉人房屋及平台西侧的广告牌和空调、供水设施。
2.判令孝感居某物业公司未对三江万山职工医院违规安装广告牌和空调、供水设施进行有效监督和制止承担相应责任。
3.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在上诉人平台栅栏上安装防护网不能消除对上诉人平台及居室安全的威胁。
(1)三江万山职工医院的楼梯造成的是上诉人平台和房屋北面及东西两侧共三个方向的威胁。
西侧是上诉人平台外的矮墙,东侧是上诉人与另一邻居之间的栅栏。
拟安装的防护网,只能增加上诉人与三江万山职工医院之间的栅栏高度,而不能解决上诉人平台两侧的威胁。
若在两侧安装防护网,一会对另一邻居造成侵权,二会对公共部位形成侵权,改变建筑物外观,从而违反物权法第八十三条。
(2)安装防护网不能解决三江万山职工医院及其病人产生的医疗和生活垃圾对上诉人的侵权,还会对上诉人房屋的采光产生影响。
上诉人的房屋位于一梯四户的西北侧,主要通风采光方向为西、北两面,西北方向自然风居多,拟建造的防护网未阻断人员进入,也不能阻止垃圾被西北风带入。
一审的证据照片已经证实。
(3)拟建的防护网,其质量、维护及由其形成的后续安全问题难以归责。
(4)三江万山职工医院通往楼顶的楼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从其一楼顶通往二楼顶的水泥楼梯,二是从小区院落通往其一楼顶的铁制楼梯,该部分楼梯是三江万山职工医院所建造完工后补做的,两部分楼梯相连,通往三江万山职工医院楼顶和上诉人的平台,造成对上诉人的侵权。
这两部分的楼梯均未经规划部门的批准。
(5)上诉人房屋所在楼栋2007年6月底完工时,三江万山职工医院的此处住所尚不存在,其后建造通往上诉人平台及房屋的楼梯显然侵权。
(6)解决三江万山职工医院因侵权造成的危害,只需拆除通往楼梯顶的楼梯,消除侵权行为即可,无需用第三人和公共部位的侵权方式解决。
2、一审判决三江万山职工医院拆除上诉人房屋西侧的广告牌,搬离房屋旁边的空调、供水设施,只是部分解决三江万山职工医院的侵权行为,三江万山职工医院的广告牌不仅从上诉人房屋西侧形成侵权,还影响到上诉人平台和房屋北面门窗的通风采光,三江万山职工医院的空调、供水设施不仅在上诉人房屋边产生侵权,其私自将管道穿过上诉人平台,也形成侵权。
3、按物权法第七十一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三江万山职工医院的楼顶只是上诉人与其他业主的公共部位,其私自在上面建造任何设施,均不合法。
4、三江万山职工医院安装广告牌和空调供水设施,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被一审法院认定,孝感居某物业公司没有按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对违反有关物业管理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没有按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没有按物业管理条例第56条关于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他人合法权益时,及时维修养护。
孝感居某物业公司的行为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物业服务不履行法规规定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5、购房合同中包含平台,2009年5月份,医院建设并控制了楼梯,其建楼梯时并未征求业主的意见,该建设违规违法。
三江万山职工医院辩称,1.宋某某无权要求医院拆除通往楼顶的楼梯。
该楼梯是由孝感市新科建筑设计院设计、湖北楚厦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且在依法通过规划审批、竣工后,由孝感市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盛泰项目部出卖并交付给医院的合法物权,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楼梯为医院所购房屋的物权组成部分,宋某某无权干涉。
宋某某无法举证证明医院对其居住安全造成威胁,只不过是其主观臆想。
宋某某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讼争楼顶面积及具体位置,无权作为权利人向医院提出要求拆除通往楼顶的楼梯,该要求不仅无理,而且悖法。
2.宋某某要求全面拆除在其房屋和平台边的广告牌和空调、供水设施,其无权干涉和剥夺医院合法使用上述设施的权利。
宋某某和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孝感居某物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江万山职工医院拆除孝感市北京路55号其通往楼顶的楼梯,清除其楼顶、宋某某的房屋外广告牌、供水、空调系统等,支付宋某某因其私自控制上述位置和私搭乱建,给宋某某在通风、采光、噪声、不安全等物质和精神方面造成的损失39600元(按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每月2200元的房屋租赁标准计算);2、判令孝感居某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责任,督促三江万山职工医院清除上述侵权设施,并在此处安装防抛物的安全设施,并承担上述连带责任;3、判令三江万山职工医院和孝感居某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某于2006年9月26日与孝感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孝感市北京路中段盛泰园B栋301号房屋,双方约定,该房屋北侧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的平台作为花园由宋某某使用。
该房屋北侧平台为三江万山职工医院二层楼房房顶平台,宋某某所使用的平台与其他平台有约1.2米铁栅栏相隔离。
三江万山职工医院建有通往其楼顶的楼梯,用于其工作人员到楼顶晾晒衣物。
同时,三江万山职工医院还在宋某某房屋西侧安装广告牌、空调、供水设施,影响了宋某某房屋的通风、采光及产生了一定的噪声。
宋某某认为,三江万山职工医院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宋某某的正当权益。
孝感居某物业公司作为宋某某和三江万山职工医院的物业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案中,由于三江万山职工医院的平台与宋某某相邻,其通往楼顶的楼梯对宋某某的平台使用及居室安全构成威胁,应安装必要的防护设施;三江万山职工医院在宋某某房屋西侧安装的广告牌,影响了宋某某的通风、采光,应予以拆除;安装在宋某某房屋边的空调、供水设施产生噪音污染,应予搬离。
宋某某要求三江万山职工医院赔偿损失及孝感居某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三江航天万山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在宋某某的平台栅栏上安装不低于2.5米的防护网,以保障宋某某所使用平台的安全;二、湖北三江航天万山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拆除在宋某某房屋西侧的广告牌,搬离在宋某某房屋边的空调、供水设施;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湖北三江航天万山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宋某某无异议。
三江万山职工医院对于其中认定的“该房屋北侧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的平台作为花园由宋某某使用”、“三江万山职工医院建有通往其楼顶的楼梯”、“三江万山职工医院还在宋某某房屋西侧安装广告牌、空调、供水设施,影响了宋某某房屋的通风、采光及产生了一定的噪声”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平台作为花园由宋某某使用的事实无证据证明;通往楼顶的楼梯不是医院建造,是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安装广告牌、空调、供水设施是在医院合法的使用范围内,宋某某也无证据证明有噪音影响。
孝感居某物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本公司在宋某某反映了医院的侵权行为后及时和医院进行了沟通并尽到了管理义务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三江万山职工医院提出上述异议,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孝感居某物业公司所称漏查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双方应当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好双方的相邻关系,三江万山职工医院房屋旁所建造的楼梯,并未影响宋某某房屋的通行、通风、采光。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指的是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本身的质量安全,而非治安安全,对于治安安全不是本案相邻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上述楼梯也并未危及到宋某某房屋本身的质量安全。
因此,宋某某要求拆除该楼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该楼梯对宋某某使用平台及居室安全构成威胁而作出了相应裁判,三江万山职工医院也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从原判,本院对此不再调整。
对于宋某某上诉提出的全面拆除在其房屋和平台边的广告牌的上诉请求,经现场查看,平台边的“三江万山职工医院”广告牌在三江万山职工医院平台的西侧,属竖条状,中间有间隔缝隙,而宋某某的房屋靠北面,该招牌并不影响宋某某房屋的通风、采光,其要求三江万山职工医院拆除该招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宋某某上诉提出的拆除其房屋外广告牌、供水、空调系统,因一审判决对此已经依法作出了裁判,本院不再作调整。
至于宋某某上诉要求孝感居某物业公司承担物业管理责任的请求,因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而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此,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双方应当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好双方的相邻关系,三江万山职工医院房屋旁所建造的楼梯,并未影响宋某某房屋的通行、通风、采光。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指的是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本身的质量安全,而非治安安全,对于治安安全不是本案相邻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上述楼梯也并未危及到宋某某房屋本身的质量安全。
因此,宋某某要求拆除该楼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该楼梯对宋某某使用平台及居室安全构成威胁而作出了相应裁判,三江万山职工医院也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从原判,本院对此不再调整。
对于宋某某上诉提出的全面拆除在其房屋和平台边的广告牌的上诉请求,经现场查看,平台边的“三江万山职工医院”广告牌在三江万山职工医院平台的西侧,属竖条状,中间有间隔缝隙,而宋某某的房屋靠北面,该招牌并不影响宋某某房屋的通风、采光,其要求三江万山职工医院拆除该招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宋某某上诉提出的拆除其房屋外广告牌、供水、空调系统,因一审判决对此已经依法作出了裁判,本院不再作调整。
至于宋某某上诉要求孝感居某物业公司承担物业管理责任的请求,因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而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此,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红元
书记员:陈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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