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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海军与王某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衡水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新民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友(系王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衡兴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大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水盈,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宋海军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河北衡兴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兴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友、高玲玲、原审被告衡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水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衡兴公司将外墙修补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宋海军。2013年4月18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河北衡兴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由于脚手架未安装安全保护装置,不慎从高处坠落,经医院诊断为胸椎11、12节压缩性骨折、顶枕头皮裂伤等。原告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现仍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康复中,至开庭日前一天原告住院210天。原告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776元,并拖欠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11632.75元,共计13428.75元。原告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摔伤致胸11、12椎体压缩性,为八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方为就医、护理人员从辽宁至衡水来往及处理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用217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宋海军承包的衡兴公司外墙修补粉刷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宋海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海军辩称将该工程转包给王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辩称意见,本庭不予认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428.75元;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每日工资为31755元÷365天为87元,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9月24日止,共计160天,误工费为87元×160天为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期间50元/天,原告住院210天,为50元×210天为10500元;治疗及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未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二人护理,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王金友工资参照2012年度辽宁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4788元计算,每日工资34788元÷365天为95.3元,护理期限因原告至今仍在住院康复中,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六个月即180天,护理费为95.3元×180天为17154元;残疾赔偿金,被告衡兴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但在庭后七日内未提交复议申请,应视为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为:摔伤致胸11、12椎体压缩性,为八级伤残。2012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384元,故残疾赔偿金为9384元*20年*30%为56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106.75元。被告衡兴公司作为外墙修补粉刷工程的发包人将外墙修补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宋海军而发生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宋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7154元、伤残赔偿金56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9106.75元。被告河北衡兴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宋海军负担999元,被告河北衡兴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宋海军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1500元、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垫付医疗费4272.89元,给付生活费300元。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残鉴字第27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海军虽然持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与理由,且上诉人宋海军一审时明确表示七日内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故上诉人宋海军称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王某自行垫付和拖欠医院的费用共计13428.75元,并不包括上诉人宋海军所垫付的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某八级伤残,原判综合考虑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原判认定为2174.50元,判决结果却为2000元,但是被上诉人王某并未提起上诉,故予以维持。关于其他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判认定合理合法,上诉人宋海军虽然持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宋海军承包原审被告衡兴公司办公楼、车间外墙修补做漆等工程,虽然辩称后期将该工程转包给王达、何长财,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宋海军称不承担责任、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衡兴公司辩称与上诉人宋海军所签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宋海军)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后,如出现任何意外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但是,该约定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相违背,且该免责条款与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因而无效。原审被告衡兴公司将外墙修补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上诉人宋海军而发生事故,对于被上诉人王某的损失应与上诉人宋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宋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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