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被告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月息2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辩称:原、被告只签了借条,但借款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收到借款,该笔借款不是被告所借,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实际出借给被告存有争议。原告举有借款人为潘某某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被告认可其在借条上的签名,但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另出借人处没有签名,无法证实原告是债权人该证据不能证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另同一笔借款多次出具欠据更能说明借款不存在的事实。被告未能举有反驳证据证明借条上所记载的2万元借款为其他债权人出借的事实,且借款合同中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亦无反驳证据证明未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不是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及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如逾期不还款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借款本息的日万分之八支付罚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宋海军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自借款期满后次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不高于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海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9日起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伟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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