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东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东方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
原告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7月31日,月利率7%,到期未还按哈尔滨银行建三江支行逾期贷款利率追加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原告于同日将1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借款100000元,被告已偿还4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偿还之日,不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宋海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2009年9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7月31日,月利率7%,到期未还按哈尔滨银行建三江支行逾期贷款利率追加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将借款100000元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7月31日,月利率7%,到期未还,按哈尔滨银行建三江支行逾期贷款利率追加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原告于同日将1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原告宋海军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逾期未能偿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抗辩已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7%,逾期还款按哈尔滨银行建三江支行逾期贷款利率追加利息,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海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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