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理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李潭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川,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二被告从原告母亲处借款100万元,原告母亲按约定通过银行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李潭静账户。几年来被告一直在支付约定利息,原告母亲于2011年去世,被告将借条更换为原告名字,原告为此借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元月7日向原告更换借条并对利息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壹佰万元利息计775000元,并备注(从2014年7月至2017年元月)2年零六个月未付。原告因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以100万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二、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请法庭查清事实后判决。被告李潭静辩称:对被告李某某借款不知情,是李某某赌博借的钱,钱未用于家庭生活,是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李潭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潭静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母亲孟晓辉借款。2010年2月4日,孟晓辉向被告李潭静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0年5月15日、2010年7月6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11月14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7月8日,被告李潭静分别向孟晓辉账户汇款50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0元;2011年1月20日,孟晓辉又向被告李潭静转账汇款500000元;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分别向原告汇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0元、50000元、25000元、2500元、22500元、25000元、25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某某交付给原告10000元。2017年1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1000000元。同日,被告李某某还向原告宋某某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一百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7日)计775000元。原告自述,双方2013年5月之前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之后约定的是月息2.5%。原、被告因借款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母亲孟晓辉系表姐妹,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潭静系夫妻,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母亲孟晓辉于2011年11月10日去世。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1000000元,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条,原告父亲宋某陈述,其夫妻二人决定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子宋某某,由宋某某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可见该笔债权已由原告母亲孟晓辉转移给原告宋某某,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宋某某偿还借款。被告辩称,2010年5月15日已经偿还了500000元;原告称这500000元是李潭静交与孟晓辉理财的,2011年1月20日孟晓辉又转账还给了李潭静,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银行的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5月15日从李潭静账户有500000元转账给了孟晓辉,后又从孟晓辉账户转给了李潭静,有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这500000元就是向孟晓辉进行还款,可以认定该笔转账不是被告还款。原告称双方2013年5月之前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之后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举出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利息欠条,可见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属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没有超出被告出具的欠条计算得出的利息利率。对原告自述双方2013年5月之前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之后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8日之后的��息,经核算截止2014年7月,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共偿还了710000元的利息,但未超出按本院核实的利息计算的数额,原告称2014年7月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以100万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和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已支付10000元,原告亦认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5%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潭静在借款时系夫妻,被告李潭静未举证证实借款系李某某赌博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是其个人债务,故对被告李潭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堂,被告李某某、李潭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李某某、李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李潭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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