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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周某某、王某某(又名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周某某
王某某

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宏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又名刘某某,系被告周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洁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在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如约偿还。本案在原告宋某某向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后,二被告应如约在借款后二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有违诚信。原告诉请二被告在一个月之内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里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如约偿还。本案在原告宋某某向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后,二被告应如约在借款后二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有违诚信。原告诉请二被告在一个月之内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里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洁求

书记员:白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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