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付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告: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法定代表人:苏玉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负责人:李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秀,黑龙江水秀成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凤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付某林、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齐齐哈尔保险公司、王凤江共同给付人身、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款45,242.93元;诉讼中,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72,554.0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18时许,付某林驾驶车牌号为黑M×××××的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爱大公路306公里处时,与同方向王凤江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轿车发生剐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住进克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宋某某被诊断为右侧下额骨骨折、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下额部裂伤、脑外伤。住进克东县人民医院急救2天后,因伤势过重,经宋某某申请克东县人民医院同意转入哈医大附属二院治疗,先后住院19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42,055.60元、误工费12,275.00元、护理费4,00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车费380.00元、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2.40元(其中孙某某14,712.00元、孙某3,298.40元、孙桂兰4,712.00元)、牙齿修复费用8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117,797.00元。付某林未答辩。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未答辩。齐齐哈尔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的确在齐齐哈尔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交强险在122,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进行赔偿,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2、赔偿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应依证据予以认定,如果宋某某不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误工费应依法按每日117.00元计算。3、鉴定费、诉讼费和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王凤江辩称,齐齐哈尔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应由付某林、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王凤江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7年10月25日18时许,付某林驾驶黑M×××××号豪沃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爱大公路306公里处时,与同方向王凤江驾驶的号牌为黑B×××××号小型客车发生剐撞,造成王凤江车上的乘客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付某林驾驶的黑M×××××号豪沃牌重型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运输车队。三、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凤江无责任,当事人宋某某无责任。四、2017年9月20日付某林驾驶的黑M×××××号豪沃牌重型货车在齐齐哈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五、交通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于当日被送至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头皮血肿、面部裂伤;2天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六、诉讼中,经宋某某申请,通过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宋某某评定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90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护理期评定为伤后30日内需1人护理,行内固定物取出期间,误工期及护理期限为7-10日,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宋某某后期医疗费需5,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宋某某牙齿缺失一颗,镶复费用需8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七、宋某某的户籍地为克东县昌盛乡××组,其丈夫孙海峰、长女孙某某(现年13岁)、长子孙某(现年8岁),宋某某、孙海峰从2016年起在克东县××乡乡直经营克东××××纯碱馒头店。以上事实,有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克东县××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宋某某与付某林、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保险公司”)、第三人王凤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飞、被告齐齐哈尔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秀、第三人王凤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林、被告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付某林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林应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付某林应对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故海伦市鸿鹏运输车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齐齐哈尔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对宋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性认定如下: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费、伤残赔偿金、牙齿修复费用、后续治疗费计算方法符合法律,且齐齐哈尔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中,齐齐哈尔保险公司对于子女孙某某、孙某的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齐齐哈尔保险公司对宋某某母亲孙桂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宋某某亦未对孙桂兰无劳动能力的事实进行举证,本院不予认定;3、精神抚慰金请求的金额过高,酌情定为5,0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04,085.00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由齐齐哈尔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4,085.00元;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9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443.46元,宋某某负担212.48元;鉴定费4,0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