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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清、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当庭否认。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以及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核实,证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份某日到原告家准备借钱,其见到被告也在原告家中,听被告准备要装修楼房,需要2至3万元,想找原告拿点钱,看到这种情况后也没有跟原告张口便走开了,至于以后他们之间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另外在2015年5月20日左右,其到原告家吃饭,听见原告与老伴(也就是穆某某的母亲,原告与穆某某的母亲系同居关系)伴嘴时讲到穆某某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未还;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以及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核实,他看见被告从原告家拉走了一头奶牛,至于何种原因拉走的牛及多少钱、给不给钱均不清楚,只知道原告当时买牛花了人民币17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主张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单一,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8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万河

书记员:赵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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