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851166017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0529332
被告:隆化鑫奥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碱房乡羊鹿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青,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0333538。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隆化鑫奥某矿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陈龙,被告隆化鑫奥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3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谢珍系碱房乡羊鹿沟村五组居民,曾在南沟梁处分得自留山一处。因谢珍生前系五保户,为解决养老问题曾在隆化县敬老院接受供养,于2002年2月27日因病去世。2008年,原告自隆化县敬老院处以500元价格购买了谢珍的位于隆化县碱房乡羊鹿沟村五组南沟梁的四至为:东至谢春清界、西至崔国田界、南至梁头、北至地头,土地台账登记面积为2亩,实际为4亩的自留山。2016年,被告在上述地块采矿作业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本次请求的230000元,计算依据为现在同一地段土地价格约为每亩55000元至60000元,按57500元计算,共4亩,计23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自留山应为集体所有,原告主体应为隆化县碱房乡羊鹿沟村民委员会或第五村民小组。2、原告主张的补偿款2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碱房乡羊鹿沟村第五村民小组台账复印件1份,拟证明隆化县碱房乡羊鹿沟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谢珍曾在南沟梁处分得自留一处,四至为:东至谢春清界、南至梁头、西至崔国田界、北至地头。台账记载面积为2亩,实际为4亩。2016年被告在此处建矿并进行开采,已将该自留山铲平,取完矿石后作为道路使用了。
证据二:隆化县碱房乡羊鹿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五保户谢珍于2002年2月27日病逝,其生前在隆化县敬老院接受供养,死亡后一切财产归敬老院所有。
证据三:隆化县敬老院2018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敬老院将本案争议的南沟梁自留山及其他地块作价500元卖给本案原告。
证据四:原隆化县敬老院院长宋泽廷出具的证明、宋泽廷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出院记录及病历各1份,拟证明宋泽廷原系隆化县敬老院院长同时负责做饭,谢珍当时是五保户,在敬老院居住。2006年期间,宋泽廷以敬老院名义将谢珍所有的位于南沟梁自留山卖给宋某某。现宋泽廷因病无法出庭作证。
证据五:隆化县碱房乡羊鹿沟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敬老院将谢珍所有的南沟梁自留山卖给宋某某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二中,谢珍的死亡时间、谢珍生前系五保户在敬老院居住无异议,但对记载的谢珍死亡后财产归敬老院所有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第二、七条的规定,五保户谢珍分得的自留山应归集体所有,村委会在未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无权处理自留山的权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如果敬老院将谢珍的自留山卖给原告,原告应提供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敬老院应提供当时的收款收据或者纳入财政收入的证明,且该证明尾部只记载了2008年,没有月日的记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记载的2006年将涉案自留山卖给原告,两个时间相互矛盾。对证据四其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出院记录及病历无异议,对其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他人事先写好,后由宋某某签字,且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时间相矛盾。五保户死亡后,其财产应归村民集体所有,该自留山应由村或者组集体收回后另行分配。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原告是先拿出了敬老院的证明,村委会才根据敬老院的证明出具的证明,敬老院将谢珍涉案自留山卖给原告的事实村委会并不知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案外人崔国田签定的林地租赁合同及收据,拟证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与崔国田签定书面协议,并给付崔国田土地租赁费100000元,崔国田林地面积约10亩,每亩10000元。另外,被告与崔国田签定协议中四至与原告提供证据一四至中西至崔国田界并不一致。
证据二:被告与案外人谢文臣签定的林地租赁合同及收据,拟证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与谢文臣即谢春清之子签定土地租赁协议,支付土地租赁费70000元,谢文臣林地面积约7亩,每亩10000元。另外,被告与谢文臣签定协议中四至与原告提供证据一四至中东至谢春清界并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亦能够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土地台账中记载了谢文臣土地面积为4亩,与被告签定协议中记载7亩;记载谢春清土地面积为5亩,与被告签定协议中记载10亩,也说明了台账记载的亩数与实际亩数不符,实际亩数要多于台账记载亩数。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出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中谢珍于2002年27日病逝,其生前系五保户并在隆化县敬老院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三、四、五,其中敬老院将集体分给谢珍的自留山通过买卖方式卖给本案原告的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故无认定必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谢珍系隆化县碱房乡羊鹿沟村五组居民。谢珍生前系五保户,为解决养老问题曾在隆化县敬老院接受供养,于2002年2月27日因病去世。隆化县羊鹿沟五组在八十年代曾将集体所有的位于南沟梁,四至为:东至谢春清界、西至崔国田界、南至梁头、北至地头,土地台账登记面积为2亩的自留山分给本组村民谢珍。2008年,隆化县敬老院将谢珍名下的位于隆化县碱房乡羊鹿沟村五组南沟梁的自留山及其他地块作价500元卖给本案原告宋某某。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涉及的自留山现已被被告开采并作为道路使用,原状已灭失。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隆化县敬老院以500元价格将隆化县碱房乡羊鹿沟村五组居民谢珍名下的涉案自留山及其他地块卖给原告宋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宋某某的上述取得方式并不合法,且涉案自留山现状已灭失,因此,原告以此要求保护物权,并要求被告按占地4亩、每亩5750元的价格给付补偿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人杰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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