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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徐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徐某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杜某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邵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宋某诉称,2015年6月8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6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50‰。之后,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仍未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5年6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杜某某辩称:1、我与被告徐某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或者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而是用于偿还他人所欠的赌债,所以我不承担偿还义务。2、原告诉称从未支付过利息不属实,徐某某已经按月利率50‰支付四个月的利息12000元,之后,又分别给付2000和5000元,共计19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8日,被告徐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宋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为:“借条,今借到宋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如2月不还扣车,鄂c×××××。徐某某,2015.6.8”。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0‰。之后,原、被告就还款问题而引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宋某认可被告徐某某已偿还利息19000元,只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启斌、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宋某借款60000元,有被告徐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因该借贷发生在被告徐某某、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两被告亦用共同收入偿还了部分利息,且被告杜某某没有提出该债务属于被告徐某某个人债务的充分证据,故对被告杜某某不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是按月利率50‰支付了19000元利息,但该数额没有超过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总额,故对已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7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某某、杜某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徐某某、杜某某应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孟文军

书记员:谢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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