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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某某、杨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茂,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茂,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原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合伙经营七台河市七虎力煤矿二井,各占33%股份,后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协商股份转让事宜。2012年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正式达成书面协议,将上诉人的股份以7000000.00元转让给对方,可是被上诉人对于协议确定的股份转让款却未依约给付,导致上诉人提起诉讼。第二,原审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没有合伙注册合伙企业,三人间的合伙事宜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进行调整,原判适用《合伙企业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在诉讼中上诉人已经撤回对原审被告杨某某的请求,可是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体现,结论是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上诉人向合伙人转让股份,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应获得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三方合伙关系成立,一方退伙应经三方共同协商,由于上诉人提出退伙没有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所以该退伙无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杨某某述称,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原告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20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83200.00元,合计40832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9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的在七台河市七虎力煤矿(二井)33%的股权,以70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并约定股权转让款于2012年3月末一次性支付原告。另查明:七台河市桦南种畜场煤矿于2003年3月29日变更为七台河市七虎力煤矿,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经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矿执行给七台河市万宝河农村信用社。该信用社于2003年12月28日将此煤矿转让给被告刘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以各占33%份额的形式建立七台河市七虎力煤矿二井。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3800000.00元的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个人购买七台河市七虎力煤矿后,未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性质的登记,其与被告杨某某和原告宋某某组建七台河市七虎力煤矿二井,根据双方的陈述,应当认定为合伙。合伙人未约定合伙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原告未提供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在协议书签字,视为原告未通知全部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被告杨某某未在协议书签字,视为原、被告未就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案件受理费39465.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是否正确,原审适用《合伙企业法》是否适当;2.上诉人宋某某是否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杨某某是否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关于原审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是否正确,原审适用《合伙企业法》是否适当的问题。一方面,关于本案所涉的七台河市七虎力煤矿二井系被上诉人刘某某购买该矿后,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宋某某以各占33%份额的形式组建,符合合伙关系,且诉讼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原审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宋某某合伙组建七台河市七虎力煤矿二井,未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性质登记,但不影响该矿井的合伙企业经营性质的形成。关于上诉人宋某某退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问题,其在起诉时明确主张将其股份转让给另外二位合伙人。经审查,另外二位合伙人之一的原审被告杨某某未在该协议书签字,亦无证据证明退伙已通知全部合伙人或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书。故原审适用《合伙企业法》,对上诉人宋某某要求另外二位合伙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是否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杨某某是否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一方面,经审查,上诉人宋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明确提出撤回对杨某某起诉的申请。另一方面,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且上诉人起诉时主张其退伙时将其股份转让给另外二位合伙人,故作为另外二位合伙人之一的原审被告杨某某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5.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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