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治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森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北湾子村。诉讼代表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畅,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治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37500.00元为优先破产债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森某公司的职工,现承德县人民法院以(2017)冀0821民破1号裁定受理了被告破产清算案件,原告已就被告拖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10日工资37500.00元申报了债权,森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就上述债权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原告是被告职工,有2014年至2017年森某矿业应付明细证明。此明细系矿长徐广富、经营负责人张国冬、财务人员杨金凤签字确认。薛满、孙振营、郭子宏等人也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现被告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请的债权没有进行确认。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2017年森某公司应付工资明细表;2、总经理张国冬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3、矿长徐广富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4、会计方海忠律师调查笔录一份;5、职工薛满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森某公司辩称,交接到管理人处的公司正式的财务账目跟凭证上没有宋治学为公司职工并拖欠工资的记载;方海忠于2017年8月21日向管理人提交其本人当日签字的一份《森某矿业应付工资明细》,明细虽有公司矿长徐广富2017年7月23日的签字,但该材料不是破产之前或交接公章、证件、账簿时的公司财务资料,且无财务资料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基于以上理由,在没有新的有力证据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仍认为原告主张的职工破产债权证据存在欠缺,请法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治学到被告森某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森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对外欠债较多,对内也拖欠多名工人工资,其中被告未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份至2017年7月份工资,总计37500.00元。另查明,我院以(2017)冀08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债权人郭景春等申请被告破产清算。我院的(2017)冀0821民破1号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担任森某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宋治学在被告承德县森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了时任总经理张国冬、矿长徐广富等证人证言,与被告庭审陈述、时任被告森某公司矿长、会计签字的应付工资明细能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宋治学与被告森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拖欠宋治学3750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终止劳动关系或已履行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治学与被告承德县森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治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被告森某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张泽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治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认原告宋治学对被告承德县森某矿业有限公司享有37500.00元职工债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德县森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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