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锁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屈建平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锁。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屈建平。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宋某锁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屈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旭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纠纷发生相互厮打,致使双方互受伤害。经鉴定原告宋某锁为轻微伤,原告宋某锁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783.25元,在赵县中医院作CT花费248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误工费为354.2元(8081元÷365天×1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因原告提供了其子宋军强的从业证明,按此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护理费为2022.7元(46143÷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800元(16天×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共计6408.15元。被告屈建平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145.78元,挂号费等194.8元,误工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为221.4元(8081元÷365天×10天),由于被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其子贾存亮从事的纺织行业计算,提供了赵县佳宇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子在2013年12月、2014年1、2月的工资单,贾存亮的月平均工资为2892元((3105+3325+2245)÷3),按此计算并无不妥,按照上述标准,护理费为964元(2892÷3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500元(10天×50元),被告主张的交通费21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被告提供的是其丈夫从外地打工回来的火车票据,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本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赵县公安局作出的赵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2014年3月27日14时30分许,在赵县西河村屈建平家门口,因纠纷宋某锁将贾存强左手咬伤,被告提出了反诉,主张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赵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编号:(2014)359号卷宗材料:26-30页对宋某锁的询问笔录、75-76页对宋聚强的询问笔录,35页对贾存强的询问笔录,20页公安机关对屈建平的告知笔录,能相互佐证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相互厮打,既然打架的事实已经发生,原、被告互受伤害应是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可见原、被告均对该处罚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费用共计3025.98元。原、被告双方受伤费用两项合并被告应赔偿原告3022.17元(6408.15元-3025.98元)。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022.17元。
二、驳回其他诉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纠纷发生相互厮打,致使双方互受伤害。经鉴定原告宋某锁为轻微伤,原告宋某锁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783.25元,在赵县中医院作CT花费248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误工费为354.2元(8081元÷365天×1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因原告提供了其子宋军强的从业证明,按此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护理费为2022.7元(46143÷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800元(16天×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共计6408.15元。被告屈建平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145.78元,挂号费等194.8元,误工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为221.4元(8081元÷365天×10天),由于被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其子贾存亮从事的纺织行业计算,提供了赵县佳宇纺织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子在2013年12月、2014年1、2月的工资单,贾存亮的月平均工资为2892元((3105+3325+2245)÷3),按此计算并无不妥,按照上述标准,护理费为964元(2892÷3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500元(10天×50元),被告主张的交通费21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被告提供的是其丈夫从外地打工回来的火车票据,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本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赵县公安局作出的赵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2014年3月27日14时30分许,在赵县西河村屈建平家门口,因纠纷宋某锁将贾存强左手咬伤,被告提出了反诉,主张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赵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编号:(2014)359号卷宗材料:26-30页对宋某锁的询问笔录、75-76页对宋聚强的询问笔录,35页对贾存强的询问笔录,20页公安机关对屈建平的告知笔录,能相互佐证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相互厮打,既然打架的事实已经发生,原、被告互受伤害应是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可见原、被告均对该处罚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费用共计3025.98元。原、被告双方受伤费用两项合并被告应赔偿原告3022.17元(6408.15元-3025.98元)。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022.17元。
二、驳回其他诉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35元。
审判长:杨旭宁
书记员:刘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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