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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809953578G。
负责人刘建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0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T×××××号小轿车,沿大城南环至南崔庄子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王庄路段时,与宋某某、李繁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宋某某、李繁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宋某某、李繁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296.64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抢救费用1292.64元、医疗费11776.36元、合计13073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3、护理费,904元;4、误工费,2266元;5、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4,交通费票据;5,原告及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及扣发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T×××××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46.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在赔付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陈某某辩称预付费用2000元,因无相关票据可另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946.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给付被告陈某某1292.64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220,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城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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