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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姜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莉(系姜生女儿),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被上诉人姜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主张,则需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宋某某主张案涉水坑在其承包的林地范围内,被上诉人姜生使用该水坑侵害了宋某某的物权,请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从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宋某某与铁力镇满江红村签订的《水浸地绿化治理合同》并未标明宋某某的承包地范围;宋某某在承包地上种植树木后,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亦未明确标明宋某某的承包地边界四至。且宋某某与铁力镇满江红村并未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明确其承包地的具体范围,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水坑位于宋某某承包地范围内。除上述两份证据外,宋某某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宋某某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要求姜生返还侵占土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要求姜生排除妨碍,恢复非法侵占田间道路39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虽然宋某某提供的铁力镇满江红村土地台帐上显示姜生承包土地范围有6.5米道,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宋某某与姜生的承包地之间存在用于通行的田间公共道路,且宋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姜生的承包地之间存在公共道路,故宋某某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贾晓宇
审判员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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