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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永福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宋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购买的天地名城41号楼3单元603室房产一处卖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总房款152309元,合同签订日原告付50000元。另口头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将剩余房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经了解,被告房屋是按揭购买,根本无法出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宋永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2015年9月15日原告宋永福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2015年9月15日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3、编号为[房]字[邢台]行[南宫]支行[2013]年[019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宋永福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南宫市天地名城小区40号楼3单元603室的房产一处卖给原告宋永福,房屋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2288元,房屋总价款为152309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宋永福于合同生效之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50000元,合同于原、被告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原告将剩余房款102309元付清被告。2015年9月15日,原告宋永福通过其妻子杨立娜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宫市支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李某某账号为62×××74的银行账户47500元,并于同日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李某某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该交易房屋未交付。另查明,在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生效的(2016)冀058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李某某所购南宫市天地名城小区40号楼3单元603室的房产系按揭贷款购房,因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偿还本息,2016年5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按照编号为[房]字[邢台]行[南宫]支行[2013]年[019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从保证人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04×××95)分两笔扣划了所欠的借款本金80268.87元,利息、罚息、复息1269.94元,共计81538.81元,至此李某某的贷款本息已经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永福提供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转账记录及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6)冀0581民初902号民初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宋永福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永福于2015年9月15日,即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购房款50000元,有《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5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付清剩余房款,后经了解,因被告所售房屋系其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存在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依我院已生效的(2016)冀058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该争议房屋的贷款的本息已于2016年5月6日由河北豪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偿清,该房屋抵押权已取消,原告请求解除《个人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交付购房款50000元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长时间未交付房屋,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为被告李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因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永福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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