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亮,
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
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贺曼,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露露,
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
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
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亮、王立娟,被告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贺曼、宋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4,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工集团为巴厘岛小区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英某公司为工程分包人,原告在2012年至20l4年期间为该项目供应水泥,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有194,600元款项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至今未付款。
建工集团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建工集团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建工集团对原告不具有任何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无建工集团公司印章,其中的签字人员均不是建工集团员工。王占杰系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英某公司系巴厘岛项目的分包方,康振英系王占杰妻子,康振中系康振英弟弟,这些人员对外行为均代表英某公司,没有建工集团的任何授权。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根据原告陈述及证据,供应水泥时间是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票据显示的最后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至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2017年5月15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直至本案第二次起诉,未发生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销售方是
河北仙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其之间无关联性,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英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建工集团与
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集团承包位于以东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6、7、8、9、17、18号楼、地下车库)。2012年9月建工集团二分公司与英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承包的阳光巴厘岛二期工程分包给英某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英某公司施工期间,原告与其工作人员达成口头合同,由原告向英某公司供应水泥。2013年12月24日邢慧如出具票据回收清单,收回原告票据19张,金额72,675元,2014年4月20日邢慧如在该清单上备注余53,875元。2014年1月20日邢慧如出具票据回收清单,收回原告票据10张,金额38,250元,2014年3月19日邢慧如在该清单上备注余8,250元。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赵立军出具了入库单34张(部分单据有康振中签字),计526吨,合款132,475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将王占杰、康振英、康振中、建工集团起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撤诉。2017年5月16日原告将王占杰、康振英、康振中、建工集团起诉至本院,2017年11月6日撤诉。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英某公司员工达成了供应水泥的口头合同并已履行,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在本院审理原告诉王占杰、康振英、康振中、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康振英、康振中庭审时陈述其是履行英某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英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英某公司拖欠原告水泥款194,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英某公司供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曾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5月16日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英某公司支付水泥款194,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工集团与英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工集团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义务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告英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水泥款194,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水泥款194,600元及利息损失(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计1,048元,由被告
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铁雷
书记员: 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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