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超,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苏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曾某某、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曾某某、苏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裁定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曾某某、苏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为基数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曾某某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支付以9,000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某某与被告苏平曾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邻居。两被告以女儿上大学需要费用为由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曾某某又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以抵押宅基地需提前支付土地租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抵押协议1份。前述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被告曾某某、苏平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曾某某出具的抵押协议1份。
被告曾某某、苏平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曾某某与苏平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某、苏平以女儿上大学需要费用为由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4月17日,被告曾某某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抵押协议1份。前述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后经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故涉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苏平共同向原告宋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曾某某个人另还又借款9,000元之事实,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曾某某单独出具的抵押协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曾某某、苏平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清偿责任。至于原告宋某某要求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曾某某在抵押协议上承诺给付利息,但被告苏平与原告就利息并未约定,故本院就原告要求苏平给付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某、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9,000元;
三、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四、原告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曾某某、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永培
书记员:施惠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