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奥林夜总会)。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国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原、被告因其他纠纷,被告将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的小型轿车扣留在被告处。被告杨某某认可车辆现存放在自己处,其提出系原告自愿将车辆质押在被告处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事发当天的中午,原、被告尚一起在饭店吃饭。原告在2016年10月18日向赵县公安局报案,赵县公安局认为属于经济纠纷,建议原告到法院解决该纠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牌号为冀A×××××号的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信息表;2、宗卫国的书面证明;3、租车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其他纠纷产生争执,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扣留,其行为没有合法依据。被告杨某某的抗辩理由为,因原告欠自己购车款6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是原告自己自愿将车辆质押在被告处的。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应当将原告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产生的损失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进行了否认,原告的证据没有合同相对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杨某某提出其与杨某某系父子关系,该纠纷与杨某某无关。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号的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宋某某;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宅
书记员:薛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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