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永昌。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阴国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宋永昌、张某某诉被告河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容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作为担保人,被告借款349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并约定了利息;2008年1月23日,容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并约定了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原告用其自有的位于白沟镇××环路南侧的房地产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容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保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河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容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容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裁定,对宋永昌、张某某夫妇共有的位于白沟镇××环路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两项担保财产依法变价,容城农村信用联社对变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5月19日,被告河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便不再按照协议履行。2015年8月2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达成了一份《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剩余执行款项可由原告代为偿付,在款项付清后,容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办理抵押财产解除手续。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容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为偿还了840,653.50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返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条、被告的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款项,二原告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人,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840,653.50元,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容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权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二原告在容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负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永昌、张某某垫付款840,65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案件受理费12,413元,由被告河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平 审 判 员 李英华 人民陪审员 郭星辰
书记员: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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