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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万元,后变更为3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22时许,张某某驾驶冀788**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丁村赵红欣房屋前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宋某某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冀788**小型轿车受损,宋某某受伤。定州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788**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有证驾驶有牌车辆正常行驶,原告宋某某当时是醉酒状态,导致相撞。定州市交警大队对宋某某抽血检测,现样本封存在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78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70%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22时许,张某某驾驶冀788**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丁村赵红欣房屋前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宋某某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冀788**小型轿车受损,宋某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自2017年5月13日至18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自2017年5月18日至7月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9天,共花费医疗费88439.91元,向本院提交以上二医院收费收据9张、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外购药1517元,因部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对其中的三张票据予以认定,合款768.6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8439.91元+768.68元=89208.59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2日和4月23日对原告宋某某的损伤分别作出【2018】临鉴字第0712号、第099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属八级、十级、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9000元。鉴定费3138.6元。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30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可其中的500元。因原告系骨折伤,行动不便,其在就医、评残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宋某某要求按照其实际误工收入计算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州市杏彬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定州市杏彬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3.定州市杏彬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4.定州市杏彬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宋某某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在我公司工作,其2017年2月份工资3480元,3月份工资3450元,4月份工资3490元。被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据中显示的月收入与当地用工工资大致相当,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宋某某称其住院期间由二人对其进行合理,提交的证据同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因定州市人民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家陪2人”,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家陪1人”,故护理费按照病历显示分别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另查明,原告宋某某为农业户口。原告宋某某的父亲宋彦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崔彩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宋某某共有兄弟二人。原告宋某某有双胞胎儿子宋潇佐、宋潇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定州市子位镇东丁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称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称为检测原告是否为醉酒状态,其为原告垫付鉴定费400元,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称不清楚此事。因该鉴定费为正式票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共垫付74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张某某称其车辆维修花费修车费7040.4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本案被告张某某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做处理,可另案起诉。冀788**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冀78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89208.59元;二、二次手术费9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4天(住院天数)=5400元;四、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13天,用工要求按照310天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480元+3450元+3490元)÷3个月÷30天×310天=35891.11元;五、护理费共计5784.36元。A.定州市人民医院98.04元(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5天×2人=980.4元;B.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98.04元×49天×1人=4803.96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伤残赔偿金12881元(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4%(伤残等级)=87590.8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480.32元。A.原告父亲宋彦生、母亲崔彩欣。10536元(河北省2017年女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年×34%÷2人×2人=42986.88元;B.原告二个儿子宋潇佐、宋潇佑。10536元×6年×34%÷2人×2人=21493.44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3138.6元。原告主张赔偿3138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第一、二、三项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260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7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89208.59元+9000元+5400元-1万元)×80%=74886.87元;第四、五、六、七、八、九项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5891.11元+5784.36元+1000元+87590.8元+64480.32元+2万元-11万元)×80%=83797.27元;第十项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138元×80%=2510.4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共计2600元+11万元=11260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共计74886.87元+83797.27元+2510.4元=161194.54元,合计112600元+161194.54元=27379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73794.5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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