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77号。
负责人: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20时许,宋某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平县北满子村东东西公路时,碰撞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苏文典,造成苏文典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文典无责任。事后,经双方调解,宋某某赔偿苏文典各项费用共计325000元整,该款已实际支付给苏文典家人。因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仅追究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人保财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实际支付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325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肇事逃逸交强险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包括死者苏文典的丧葬费,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抢救苏文典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故无法核实死者花费医疗费数额,故对原告主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苏文典自行车损坏,财产损失为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原告当庭表示对人保财险公司另行主张赔偿,系对自己诉权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保险金共计110500元(110000元+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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