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十五里铺村西。社会信用代码:xxxx。电话:18931018101.
法定代表人:王志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贾云锋,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永平诉被告邯郸市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立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永平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永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原告宋永平负担。
审判长 郭良海
书记员:王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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