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永平,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新,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曾用名刘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芹,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刘立新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宋永平、刘立新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邯郸市机动车交易协议书》;2.判令刘立新返还宋永平购车款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3.判令刘立新赔偿宋永平经济损失353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刘立新承担。事实与理由:宋永平、刘立新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了《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刘立新将冀D×××××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卖给宋永平,价格85000元”,后宋永平依约支付了车款并开走案涉车辆。但宋永平在使用过程中,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的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告知宋永平案涉车辆存在重大经济纠纷,并且刘立新根本没有出卖案涉车辆的权利。宋永平多次找刘立新协商无果,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刘立新辩称,宋永平将确认协议有效变更为解除协议,充分说明该协议是有效的,宋永平要求解除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因宋永平没有返还车辆,故诉请刘立新返还购车款不能成立;宋永平诉请刘立新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案涉车系刘立新经熟人介绍购买的,当时刘立新欲购买挂车,宋永平欲购买车头,故刘立新将车头、挂车从他人处购买后,宋永平先支付刘立新200**元,刘立新又替宋永平垫付了65000元,将车开了回来,后宋永平将65000元给了刘立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立新提交以下证据:1.宋永平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银行流水单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用于证明宋永平与刘立新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交易协议,约定刘立新将冀D×××××重型牵引车辆以85000元的价格买给宋永平,宋永平向刘立新支付了85000元的购车款;3.《企业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宋永平经营物流配货,在购买案涉车辆以后,为该车辆投保并且投入运营;4.《租车协议》两份及所租车辆的《注册登记证》、《机动车登记证》、《押金条》、《收条》,用于证明由于刘立新对案涉车辆没有处分权,致使车辆被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扣留,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宋永平自2017年5月20日开始租用他人车辆从事经营,截止到2017年6月22日共支付租金35300元;5.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案涉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武安市公安局现场处置信息卡》,用于证明刘立新对涉案的车辆无所有权,在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时无处分权,现案涉车辆已被所有权人即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扣走。刘立新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案涉车的卖方为王爱芝,当时刘立新欲买挂车,宋永平欲买主车,王爱芝为简化程序就与刘立新签了一个协议,之后刘立新又与宋永平签了一个关于买卖车头的协议;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与刘立新无关联性。刘立新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D×××××车头所有权人为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宋永平、刘立新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了《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卖方(甲方)为刘立新,买方(乙方)为宋永平,甲方自愿将自己产权的解放车头,转卖给乙方所有,车身颜色红色,车牌号冀D×××××;该车于2016年11月23日11时成交,双方商定成交价为85000元;自成交之日起,该车以前一切违章,经济纠纷,违法行为,包括闯红灯均由甲方承担;自成交之日起,该车以后一切违章,经济纠纷,违法行为,包括交通事故均由乙方负责。违章以当时查微机为准,过后上去,甲方不负责任;甲方应保证该车手续真实合法,并协助乙方认真核对车架号,发动机号,乙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甲乙双方签字后,本协议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500-2000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证方留存。刘立新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宋永平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宋永平通过其女儿宋瑞珍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917账号转至刘立新妻子王书芹尾号为1613银行账户19900元,宋永平通过其尾号为9431银行卡号转至王书芹尾号为1613银行账户50000元。2016年11月6日宋永平通过其尾号为9431银行卡号转至王书芹尾号为1613银行账户15000元。后刘立新将案涉车辆交付宋永平。2017年5月20日宋永平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车辆行驶至武安市××村时,该车被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开走。宋永平报警后,武安市公安局现场处置信息卡载明:“经民警出警到现场,报警双方系在车上有纠纷,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有辆贷款车(冀D×××××)贷款未还清,现在广西村把车开走。对方系从个人手里(二手车刘二)买的车,车款已付清。”后宋永平与刘立新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宋永平在诉讼中将“依法确认宋永平与刘立新签订的《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无效”变更为“依法解除宋永平与刘立新签订的《邯郸市旧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
原告宋永平与被告刘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被告刘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芹、杨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冀D×××××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武安市公安局现场处置信息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刘立新并非冀D×××××车辆所有权人,对该车辆没有处分权,宋永平明知刘立新非车辆所有权人,与之签订《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且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该协议书法律效力待定,宋永平诉请解除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立新应返还宋永平购车款85000元,宋永平应返还刘立新冀D×××××车头。宋永平诉请刘立新返还购车款利息及赔偿损失35300元,因宋永平及刘立新双方过错导致该协议书效力待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宋永平、刘立新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二、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立新冀D×××××车头,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永平购车款85000元;三、驳回宋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计1002.5元,由宋永平负担501.25元,刘立新负担50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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