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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苗守业、铁力市隆某果某加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
苗守业
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
铁力市隆某果某加工有限公司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瓦工。
委托代理人季辉民,系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守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系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力市隆某果某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苗守业、铁力市隆某果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力隆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辉民、被告苗守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铁力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受雇于被告苗守业为其从事劳务工作,被告苗守业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保障施工工人安全,但在本案施工现场其并未设置防护网、安全带等安全措施,故被告苗守业对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守业认为原告擅自挪动跳板至其受伤的辩解因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未按规定配带被告苗守业发放的钢化安全帽而自行配带竹制安全帽,亦存在相应过错,原告及被告苗守业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苗守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苗守业承揽被告铁力隆某公司承建厂房的部分工作,被告铁力隆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审查承包方被告苗守业有无施工资质,其选择无资质的被告苗守业为其施工,亦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苗守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35643.97元,因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因住高间扩大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高间病房的合理性,故对高间病房800元的费用不予保护,应按普通病房的标准予以保护,经审查合理医疗费用为34875.97元(35643.97元-800元+8元×4天),对此予以保护;(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连续三年平均工资及缴纳个人所得税收据,故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标准予以赔偿,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4日(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1日),故误工费应为11583.98元(36581元÷12个月÷30日×114日)(3)护理费,原告称护理人系其妻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所从事的行业,因原告居住于城镇,故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并保护其住院期间84天,即4572.63元(19597元÷12个月÷30日×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8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5)交通费,鉴定交通费138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保护。关于住院期间市内交通费,因本市有公交车,家属打车属扩大费用,本院酌情每天予以保护其6元交通费,即504元,以上交通费共计642元;(6)关于营养费,虽然病例记载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因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期限,故本院对营养费保护其住院期间84天,并按每天30元标准,即2520元;(7)鉴定费原告请求251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原伤情必要支出,对此予以保护。(8)关于残疾赔偿金78388元(19597×20年×20%),因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保护。关于餐饮费20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不予保护。以上费用总计140,060.58元。由被告苗守业承担112,048.46元(140,060.58元×80%),原告自负28,012.12元(140,060.58元×20%)。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此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保护。关于被告苗守业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守业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112,048.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17,048.46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643.97元,被告苗守业须再给付原告宋某某款项81,404.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铁力市隆某果某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876.00元,被告苗守业承担1,8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受雇于被告苗守业为其从事劳务工作,被告苗守业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保障施工工人安全,但在本案施工现场其并未设置防护网、安全带等安全措施,故被告苗守业对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守业认为原告擅自挪动跳板至其受伤的辩解因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未按规定配带被告苗守业发放的钢化安全帽而自行配带竹制安全帽,亦存在相应过错,原告及被告苗守业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苗守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苗守业承揽被告铁力隆某公司承建厂房的部分工作,被告铁力隆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审查承包方被告苗守业有无施工资质,其选择无资质的被告苗守业为其施工,亦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苗守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35643.97元,因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因住高间扩大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高间病房的合理性,故对高间病房800元的费用不予保护,应按普通病房的标准予以保护,经审查合理医疗费用为34875.97元(35643.97元-800元+8元×4天),对此予以保护;(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连续三年平均工资及缴纳个人所得税收据,故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标准予以赔偿,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4日(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1日),故误工费应为11583.98元(36581元÷12个月÷30日×114日)(3)护理费,原告称护理人系其妻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所从事的行业,因原告居住于城镇,故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并保护其住院期间84天,即4572.63元(19597元÷12个月÷30日×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8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5)交通费,鉴定交通费138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保护。关于住院期间市内交通费,因本市有公交车,家属打车属扩大费用,本院酌情每天予以保护其6元交通费,即504元,以上交通费共计642元;(6)关于营养费,虽然病例记载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因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期限,故本院对营养费保护其住院期间84天,并按每天30元标准,即2520元;(7)鉴定费原告请求251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原伤情必要支出,对此予以保护。(8)关于残疾赔偿金78388元(19597×20年×20%),因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保护。关于餐饮费20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不予保护。以上费用总计140,060.58元。由被告苗守业承担112,048.46元(140,060.58元×80%),原告自负28,012.12元(140,060.58元×20%)。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此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保护。关于被告苗守业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守业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112,048.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17,048.46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643.97元,被告苗守业须再给付原告宋某某款项81,404.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铁力市隆某果某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876.00元,被告苗守业承担1,831.00元。

审判长:陈威
审判员:韩玲玲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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