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兴,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室。主要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公司职员。
宋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暂定,待鉴定后再行追加),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国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张国友驾驶冀J×××××号中型货车沿东光县城区致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宣惠河桥上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颈椎以及肋骨等多处骨折,原告为此花去巨额医药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692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情况属实,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张国友驾驶冀J×××××号中型货车沿东光县城区致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宣惠河桥上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硬膜下积液、肺挫伤、左侧额骨骨折、左侧眶骨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气胸等伤情,在东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30734.56元(其中张国友共垫付15182元)。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某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东光县中医医院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被告张国友提交了押金证明条、东光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等证据证实,双方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宋某付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国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某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对张国友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国友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害,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张国友达成和解并申请撤回对张国友的起诉,被告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为86926.5元,其中包括:1、残疾赔偿金:12930元x14年x10%=18102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2、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80天X(52409元÷365天)=25845.5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X(52409元÷365天)X(7天+36天)=12054元,出院后:1人X(52409元÷365天)X60=8610元;5、鉴定费:1700元;6、精神损失费:6000元;7、宋某付及家属来回山东河北住宿、交通等费用:住宿费291元,交通费(高速费、高铁费)1774元,油费2550元。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相关的转院原因及转院证明,不能证明第二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油费票据均不认可,此部分的费用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此部分费用过高,超出现实情况,部分发票不是正规发票,部分发票产生于出险地以外的发票。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依照保险条款规定我司仅承担1万元,误工费因原告的年龄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以及具有劳动监管部门盖章的劳动合同,以证明产生误工费,因此这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我公司主张东光县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中一人护理费标准依据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另一人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出院后参考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应参考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计算,请法庭酌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山东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在东光县务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因该费用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对于宋某付及家属住宿、交通等费用,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票据,住宿费本院确认191元,交通费(包括高速公路通行费、汽油费)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2930元x14年x10%=18102元;2、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80天X(19779元÷365天)=9754元;4、护理费9465元。住院期间2人X(33543元÷365天)X(7天+36天)=7903元,出院后1人X(33543元÷365天)X17=1562元。5、鉴定费:1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住宿费、交通费2191元。以上共计56212元。案件受理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但因原告撤回对张国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付各项损失人民币56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辉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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