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魏庄人,现住西安市高陵区,身份证号码:32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祥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身份证号码:320XXXXXXXXXXXXXXX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婷、柯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万元整,并承担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年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至2018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暂计1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自2013年11月5日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9万元,其中2013年11月5日通过邮政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后又通过现金向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2014年10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清偿。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9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邮政银行汇款收据、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据2.姜某某微信个人信息、中国移动专用收据、聊天信息;证据3.录音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9日原告宋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甘泉县南关营业所向被告姜某某卡号XXXXXXXXXXXXXXX0154汇款2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卡号XXXXXXXXXXXXXXX3842存款50000元。被告姜某某微信号为wxid-_7eviyzyp4qci22、昵称:低调做人、高调做事,手机号码为157XXXX****,原告为该手机号码在中国移动公司充值后显示客户姓名为姜某某,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对原告所称向其借款90000元并催要该款一事,回复为:见面说少不了;原告与被告短信显示:被告对原告所称向其借款90000元及答应还款一事,回复为:过完年再说吧!今年更难;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录音资料显示:被告对原告向其催要借款90000元一事,回复为:“这批不行、现在不是没钱嘛、你看现在这小账弄的、少不了你的钱嘛等”。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除上述汇款、存款外,另有现金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未予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法负有到期返还借款之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涉借款虽无如借条等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存款凭证、微信记录、短信、录音资料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佐证,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9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上述借款为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借款已实际给付,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相关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利息主张标准并无不当,但对原告主张按2016年1月1日起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其称自2017年1月起向被告以微信、短信方式催要借款,未有证据证明,参照其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中国移动手机号码缴费情况,本院酌定该利息起诉时间以此为宜,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按年利率6%、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某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姜某某负担,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祎峰
人民陪审员 郑欣辉
人民陪审员 罗汉宵

书记员: 雷婉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