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民
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张成云特别代理权限
黎某某
廖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民。
委托代理人吴斌、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周某某。系周进华之父。
被告黎某某。系周进华之母。
被告廖某某。系周进华之妻。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云。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59号。
负责人周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宋民诉被告周某某、黎某某、廖某某、英大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廖春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云、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只能证明鄂D×××××车可以从事营运运输经营及原告具备驾驶资格,但不能证明该车的营运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进华与宋民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进华与宋民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周进华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黎某某、廖春燕赔偿车辆营运损失1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营运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车辆损失37041元、施救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合计39541元,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37541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黎某某、廖春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770.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周某某、黎某某、廖春燕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于2014年3月18日经松滋市八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另案处理),不再存在赔偿问题。由于该协议只是双方就周进华的相关损失进行了协商调解,对宋民的相关损失未进行协商。因此,对被告周某某、黎某某、廖春燕不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民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黎某某、廖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民的各项损失18770.5元。
三、驳回原告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原告宋民负担694元,被告周某某、黎某某、廖春燕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进华与宋民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进华与宋民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周进华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黎某某、廖春燕赔偿车辆营运损失1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营运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车辆损失37041元、施救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合计39541元,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37541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黎某某、廖春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770.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周某某、黎某某、廖春燕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于2014年3月18日经松滋市八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另案处理),不再存在赔偿问题。由于该协议只是双方就周进华的相关损失进行了协商调解,对宋民的相关损失未进行协商。因此,对被告周某某、黎某某、廖春燕不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财保荆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民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黎某某、廖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民的各项损失18770.5元。
三、驳回原告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原告宋民负担694元,被告周某某、黎某某、廖春燕负担269元。
审判长:文泽银
书记员:许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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