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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民安、郑某某等与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民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智多,女,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女,七台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

原告宋民安、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原告房款及违约金共3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向阳村一平房17.5平方米卖给被告,合同约定房款15000.00元,后原、被告补充条款:棚改钱下来立即付款,如不付款加倍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原告已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的棚改钱已经下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房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以假的房产证,欺骗被告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并没有告诉我这房子没房照,直到动迁时房产局的工作人员告诉我这个房照用不了,我才知道的,我自己到村里开的证明才按没有房照的房屋进行的动迁。签订合同时原告有过错,没有如实告知房屋没有房照这个情况。我现同意给付15000.00元房款,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原告宋民安、郑某某(甲方)与被告孙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茄子河镇向阳村,建筑面积17.5平方米房屋卖给乙方,房屋作价15000.00元,甲方在收到购房款时,将房屋一切手续交给乙方。甲方保证房屋产权真实有效,没有债务纠纷,没有经济纠纷,乙方需办理房产过户时,甲方无条件到场帮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及其它手续,办理房产过户时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此合同,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购房款一倍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棚改钱下来立即支付房款,如不付款加倍付违约金。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购房款15000.00元。现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已经动迁完成,按无房照房屋进行动迁。以上为该案基本事实。
原告宋民安、郑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民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智多、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梅,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17.5平方米方房屋的交付义务,被告亦接收了该房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孙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15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乙方违约时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约定不明,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给付一年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民安、郑某某购房款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652.50元。二、驳回原告宋民安、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5.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静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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