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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刘某某、清某某朝辉运输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清某某朝辉运输服务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
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清某某朝辉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东于镇中高白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文源路东段59号。
负责人刘瑞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清某某朝辉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运输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人保清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运输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9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宋晓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爱春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运输服务部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清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故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清某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宋晓春和运输服务部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人保清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再有不足,由运输服务部按30%的比例承担。
另,刘某某系运输服务部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运输服务部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为本次事故,给原告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6300元,并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被告人保清某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庭审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对此主张的抗辩,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主张施救费100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5500元,被告人保清某支公司对该施救费的主张认为应由法院核实后酌定,本院认为该票据金额载明55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酌定为5500元。上述损失共计618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61800元,首先应由人保清某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清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限额内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清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40元,即(4000元+(61800元-4000元)×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134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2元,被告清某某朝辉运输服务部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9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宋晓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爱春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运输服务部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清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故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清某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宋晓春和运输服务部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人保清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再有不足,由运输服务部按30%的比例承担。
另,刘某某系运输服务部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运输服务部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为本次事故,给原告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6300元,并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被告人保清某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庭审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对此主张的抗辩,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主张施救费100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5500元,被告人保清某支公司对该施救费的主张认为应由法院核实后酌定,本院认为该票据金额载明55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酌定为5500元。上述损失共计618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61800元,首先应由人保清某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清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限额内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清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40元,即(4000元+(61800元-4000元)×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134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2元,被告清某某朝辉运输服务部负担363元。

审判长:王龙涛
审判员:李志勇
审判员:曹永强

书记员:赵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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