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叶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崔福娜
宋某甲
宋某乙
刘某某
清某某朝辉运输服务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宋晓春之父。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宋晓春之母。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福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宋爱春之妻。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宋爱春之子。
法定代理人崔福娜,系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宋爱春之女。
法定代理人崔福娜,系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清某某朝辉运输服务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负责人刘瑞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叶、崔某某、崔福娜、宋某甲、宋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清某某朝辉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运输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叶、崔某某、崔福娜、宋某甲、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运输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9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宋晓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爱春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运输服务部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故原告的损失与本事故中另一死者宋晓春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清徐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宋晓春和运输服务部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运输服务部承担的部分,由人保清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再有不足,由运输服务部按30%的比例承担。
另,刘某某系运输服务部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运输服务部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为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有:主张医疗费121195.10元,有票据35张、病历、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清单证实,实际花销为121395.89元,原告的主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33天,共计5075元,并提交宋爱春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明,故对原告按交通运输业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3天的主张予以认可,即4172元(46143÷365×334】;护理费1221元,即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3天,被告虽对此不认可,但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650元和营养费165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545元,提交票据48张与金额为2000元的运尸费用证明一份,被告对运尸费用不认可,对其他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综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12个月×6个月)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0元,其中其中宋某乙32184元、宋某甲37548元、宋某叶53640元、崔某某53640元,以上总计不超过107280元,证据有户口本、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其主张不应计算宋某叶和崔某某的,本院认为宋某叶、崔某某分别于1958年10月9日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二人均未满60周岁未达到需要抚养的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交二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确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732元,其中宋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周岁,故其生活费为32184元,即5364元×(18-6)÷2人,宋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周岁,故其生活费为37548元,即5364元×(18-4)÷2人。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37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8万元,被告不认可,认为最多不超过5万元,因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宋爱春死亡,对各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综合本案实际,以5万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432511.1元。
综上,本院认定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432511.1元,首先应由人保清徐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宋晓春按比例由人保清徐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予以赔偿,为125884元,即220000元×【(432511.1元-20000元)÷(432511.1元-20000元308498元)】;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清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限额内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为85988.13元,即(432511.1元-20000元-125884元)×30%。故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1872.13元,即(20000元125884元85988.1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31872.13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五原告负担166元,被告清某某朝辉运输服务部负担4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9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宋晓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爱春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运输服务部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故原告的损失与本事故中另一死者宋晓春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清徐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宋晓春和运输服务部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运输服务部承担的部分,由人保清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再有不足,由运输服务部按30%的比例承担。
另,刘某某系运输服务部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运输服务部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为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有:主张医疗费121195.10元,有票据35张、病历、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清单证实,实际花销为121395.89元,原告的主张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33天,共计5075元,并提交宋爱春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明,故对原告按交通运输业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3天的主张予以认可,即4172元(46143÷365×334】;护理费1221元,即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3天,被告虽对此不认可,但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650元和营养费165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545元,提交票据48张与金额为2000元的运尸费用证明一份,被告对运尸费用不认可,对其他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综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12个月×6个月)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0元,其中其中宋某乙32184元、宋某甲37548元、宋某叶53640元、崔某某53640元,以上总计不超过107280元,证据有户口本、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其主张不应计算宋某叶和崔某某的,本院认为宋某叶、崔某某分别于1958年10月9日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二人均未满60周岁未达到需要抚养的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交二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确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732元,其中宋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周岁,故其生活费为32184元,即5364元×(18-6)÷2人,宋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周岁,故其生活费为37548元,即5364元×(18-4)÷2人。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37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8万元,被告不认可,认为最多不超过5万元,因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宋爱春死亡,对各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综合本案实际,以5万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432511.1元。
综上,本院认定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432511.1元,首先应由人保清徐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宋晓春按比例由人保清徐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予以赔偿,为125884元,即220000元×【(432511.1元-20000元)÷(432511.1元-20000元308498元)】;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清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限额内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为85988.13元,即(432511.1元-20000元-125884元)×30%。故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1872.13元,即(20000元125884元85988.1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31872.13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五原告负担166元,被告清某某朝辉运输服务部负担4734元。
审判长:王龙涛
审判员:李志勇
审判员:曹永强
书记员:赵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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