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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毅力与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毅力,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医生,住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西路市。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北平路。
法定代表人:高振荣,院长。
委托代理人: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毅力与被告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毅力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司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在被告博爱医院工作,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随后离开博爱医院。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宋毅力办理执业变更,没有返还原告继续教育证,没有办理养老保险本及档案的转移手续。
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以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自2008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确认,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在2015年3月以被告博爱医院未为其缴纳相关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即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这种解除行为是原告行驶单方解除权,不需要用人单位的批准。只要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告解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原告宋毅力请求被告博爱医院办理执业变更、社会保险、继续教育证及档案的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及奖金15538元,证据不足,可待补充证据后另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8号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毅力与被告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宋毅力办理执业变更,办理继续教育证、社会保险及档案的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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