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李爱民(馆陶陶山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孙国庆
孙某
孙国兴
孙某娟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原告宋某某,农民。
原告石某某,农民。
原告孙国庆,农民。
原告孙某,农民。
原告孙国兴,农民。
原告孙某娟,农民。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馆陶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馆陶县政府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了原告宋某某、石某某、孙国庆、孙某、孙国兴、孙某娟与被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上述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石某某、孙国庆、孙某、孙国兴、孙某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宋某某、石某某、孙国庆、孙某、孙国兴、孙某娟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石某某、孙国庆、孙某、孙国兴、孙某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宋某某、石某某、孙国庆、孙某、孙国兴、孙某娟负担。
审判长:薛景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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