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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正龙与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正龙
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彭某
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李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正龙,男。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宋正龙诉被告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辉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调整,该案移交审判员周钦独任审理。原、被告先后两次向本院申请进行庭外和解,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谭云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正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下余的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彭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原告宋正龙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473.14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4、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了王昌海、向祝青的证明,但是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持有异议,根据原告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但是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无异议,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50天×80元/天=4000元,5、残疾赔偿金,宋正龙系农村居民,宋正龙提交了宜昌开发区富林小吃店个体信息、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王钢提交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夷陵区世菊餐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业主郭世菊出具的证明、收条、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宋正龙的健康证原件、复印件,证实原告宋正龙自2010年起长期在宜昌市区从事餐饮业工作。故原告宋正龙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总额为5526.4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1338.40元;6、误工费,宋正龙已提交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从事餐饮业工作,故宋正龙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6282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7天,即26282元/年÷365天×177天=12744.97元,原告起诉金额为12744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认定600元、8、鉴定费1320元、9、车辆修理费1600元。对原告诉请的门面房租金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宋正龙的经济损失总额为合计119625.5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部分(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973.14元,伤残损失部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8732.40元,财产损失项下部分(车辆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13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正龙伤后的经济损失119625.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332.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787.9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宋正龙自行负担。
二、宋正龙退还彭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上述应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元,依法减半收取464元,宋正龙负担
300元,彭某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正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下余的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彭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原告宋正龙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473.14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4、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了王昌海、向祝青的证明,但是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持有异议,根据原告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但是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无异议,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50天×80元/天=4000元,5、残疾赔偿金,宋正龙系农村居民,宋正龙提交了宜昌开发区富林小吃店个体信息、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王钢提交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夷陵区世菊餐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业主郭世菊出具的证明、收条、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宋正龙的健康证原件、复印件,证实原告宋正龙自2010年起长期在宜昌市区从事餐饮业工作。故原告宋正龙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总额为5526.4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1338.40元;6、误工费,宋正龙已提交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从事餐饮业工作,故宋正龙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6282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7天,即26282元/年÷365天×177天=12744.97元,原告起诉金额为12744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认定600元、8、鉴定费1320元、9、车辆修理费1600元。对原告诉请的门面房租金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宋正龙的经济损失总额为合计119625.5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部分(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973.14元,伤残损失部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8732.40元,财产损失项下部分(车辆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13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正龙伤后的经济损失119625.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332.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787.9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宋正龙自行负担。
二、宋正龙退还彭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上述应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元,依法减半收取464元,宋正龙负担
300元,彭某负担164元。

审判长:周钦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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