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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710R。
代表人刘鑫海,系该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宜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昌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宜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2时许,肖某某驾驶鄂E45Z**小型客车由茅坪镇九里建东大道往宜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康晖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秭归县中医医院治疗。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秭归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1730.39元,肖某某已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264元已定损,尚未赔付到位。肖某某车辆鄂E45Z**小型客车在被告宜昌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1、原告在本案中受损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2、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起在秭归县雄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8个月平均薪酬为5531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秭归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秭归县雄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国银行秭归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肇事车辆鄂E45Z**保险单和投保发票、原告修车费发票,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秭归县雄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名册及原告工资发放表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范围和标准;二、肖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和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7677.86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所受伤未构成残疾,不予认定;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150元;住院医疗费11730.39元,被告宜昌财保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合同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核减,但既未提供已明确告之投保人该项约定的合同,也未提供具体扣减的项目,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该项损失予以认定;误工费275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的标准计算平均工资,且如果达到了5500元/月标准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提供社保证明,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方属于秭归县雄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受伤前8个月平均月工资为5531元,取得薪酬方式为按业绩取酬,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正常工作,没有取得薪酬,至于原告的收入是否应该按规定缴纳相应税收和是否已购买社保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3264元,肖某某报案并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已经开具了户名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无异议,宜昌财保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该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总额认定为52672.25元。
关于肖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和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肖某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宜昌财保公司没有向肖某某赔偿的情况,原告可将宜昌财保公司列为被告,赔偿顺序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宜昌财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相应损失均应由宜昌财保公司予以赔偿。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该两项损失均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医疗费应直接支付给肖某某,车辆修理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某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52672.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予以赔偿,其中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730.39元,直接支付给肖某某。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昌元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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