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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黄昌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昌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昌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尧、被告黄昌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宋某某得知被告黄昌建房屋所在地有可能征地拆迁,欲购买被告位于宜昌市××区龙泉镇××组的房屋,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9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债务偿还合同》,合同约定:一、因乙方(黄昌建)欠甲方(宋某某)28万元人民币到期无力归还,现自愿将住房抵偿给甲方所有(包含房屋前后16棵桔树,包含池塘边5棵),甲方表示愿意接受;二、乙方抵偿的房屋位于宜昌市××区龙泉镇××#,2层建筑面积25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40平方米;三、交付该房屋时候为2013年9月4日,抵偿金额为28万元,乙方交付房屋及相关桔树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四、该房屋如遇国家征地拆迁,国家补偿的拆迁费用全部归甲方所有(包含16棵桔树及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五、甲方接受房屋及16棵桔树后,就写收条给乙方,乙方应及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甲方;六、如遇国家征地拆迁,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资料;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付守约方双倍的房屋抵押款。合同签订当日至2014年底,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22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天即2013年9月4日原告付现金180000元,其中170000元存入被告建设银行卡中)。被告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原告将桌子和沙发搬进该房屋,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了前述之诉。
同时查明,原告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秭归县××乡××组,户口至今未迁入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李家台村。双方在买卖房屋的过程中并未告知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债务偿还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务抵偿合同的实质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明知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意图以以物抵债合同形式规避法律,因原告非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李家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400元,并自2016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0000元购房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对自己实际履行了280000元的事实提供付款凭证、银行转款记录、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特别对其声称在2013年9月4日付款24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也不能提供该大额现金来源的证据加以印证,仅提供了向谭邦国借款50000元的银行取款记录,并不能否定被告所承认的当天原告仅付现金18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未达到高度概然性的标准,不能排除原告为了能获得更多的征地补偿,从而将实际约定的房款220000元在合同中虚标为280000元的可能。原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与被告通话录音中,仅有原告诉讼代理人引诱性提问,并没有明确询问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被告在电话中也没有正面明确承认收到原告280000元房款,且录音前也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实际仅付给被告220000元房款。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昌建签订的《债务抵偿合同》无效。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由原告宋某某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李家台村房屋返还给被告黄昌建,由被告黄昌建返还220000元给原告宋某某。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4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昌建负担1544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焦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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