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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覃某某、宜昌秭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告:宜昌秭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覃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覃某某、宜昌秭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3242元,由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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