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某某与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通河县清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志,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通河县清河镇西北河村。

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胥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胥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未签订过合同书,宋某某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不拖欠胥某某欠款。一审法院判决宋某某偿还胥某某83590元货款及利息115766.96元错误。一审法院在宋某某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即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宋某某的合法权益。所谓《赊销合同书》及购货清单,均系胥某某伪造,系不合法证据。胥某某主张2016年4月2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书,而又主张2004年及2006年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前后矛盾,不应采纳。即使宋某某拖欠胥某某款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更何况宋某某并未欠款;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宋某某与胥某某之间未签订合同,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是合同纠纷,如双方签订合同,胥某某不可能拖延至今才起诉。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胥某某的起诉。胥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胥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宋某某立即偿还货款83590元,欠款利息按月息1分利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一审庭审中变更请求利息为115766.96元;2.由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胥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胥某某在清河镇西北河村经营农资生意,宋某某在清河林业局建设林场从事农业生产。2004年4月2日和2006年4月2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赊销合同书》,宋某某两次向胥某某赊购化肥、农药等农资,分别欠款38014元和45576元,合计83590元。并约定赊购一方自欠款之日起按月1%支付欠款利息。2008年7月22日,宋某某用玉米和小豆抵账还38014元欠款的利息13726元,该笔欠款当时还差利息5661.14元。多年来,宋某某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也没有支付欠款利息。故胥某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胥某某主张宋某某偿还所欠款项并按合同约定向胥某某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宋某某作为赊购农资的一方,有义务按照《赊销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宋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宋某某向胥某某偿还所欠农资款83590元,支付欠款利息11576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3.57元,由宋某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土地退还协议书1页、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清河林业局农业耕地发包合同(复印件)1页、借据及欠条(复印件)共计4页。用以证明自2004、2005、2006、2015、2016年宋某某签字的笔体一致,通过该组证据与赊销合同上的签字对比可以证明赊销合同中“宋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是胥某某伪造的,该赊销合同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中宋某某为胥某某出具的5月9日欠据上的签字与赊销合同中“宋某某”的签字完全不一致。经质证,胥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只有520元的欠条与其有关,该欠条是宋某某喝酒之后所签,所以笔体有些不一样,原件在胥某某处。合同上的签字是宋某某签的,不是伪造的,可以笔迹鉴定。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赊销合同中的“宋某某”签字系伪造的。且其提交的欠据为复印件,无年份,与胥某某提交的欠据原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胥某某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宋某某所写的货物明细1页、2004年5月9日欠据1页。用以证明赊销合同成立,赊销关系存在,签名为宋某某本人所签。经质证,宋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该明细没有宋某某签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欠据,与赊销合同中宋某某的签字对比,可以发现赊销合同上的签名是伪造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货物明细中无宋某某签名,无法核实该份明细是否为宋某某本人书写及是否经过本人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欠据,因宋某某已认可该份欠据并同意作为鉴定样本提交鉴定机构鉴定,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二审中,经宋某某申请对赊销合同中“宋某某”进行笔迹鉴定,经双方摇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意见:送检检材和送检样本系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宋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的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分析说明没有事实依据,检材与样本明显存在差异,即使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也能判断出样本中的“宋某某”并不是本人所写,而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却没有鉴定出来,明显与事实不符。胥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虽宋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依据及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赊销合同书》第一条约定:“自2004年4月2日起,由供货方(甲)向赊货方(乙)提供货物(大写)叁万捌仟零壹拾肆元整,用于生产、生活。乙方从甲方赊销的货物,从赊销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还款期限自赊销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逾期不付款的,加息80%。”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赊销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06年12月2日,合同第一条约定:“自06年4月2日起,由供货方(甲)向赊货方(乙)提供货物(大写)肆万伍仟伍佰柒拾陆元,用于生产、生活。乙方从甲方赊销的货物,从赊销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还款期限自赊销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逾期不付款的,加息80%。”合同书的签订地点均在建设林场。二审中,宋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购销合同书》中的“宋某某”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经摇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8日作出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赊销合同(一审卷宗第28页)与2006年12月2日赊销合同(一审卷宗第33页)中赊货人栏“宋某某”签写字迹和送检样本“宋某某”字迹是同一人签写。除上述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宋某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1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志、被上诉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一审中,宋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询问其是否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其表示已经接收,并明确告知一审法院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等抗辩和诉讼的权利。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胥某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对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胥某某已提供赊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宋某某抗辩称该合同上“宋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经鉴定该合同赊货人栏“宋某某”签写字迹和送检样本“宋某某”字迹是同一人签写,而宋某某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宋某某应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因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但漏引了该法第一百零九条,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故对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在辩论词中提出管辖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如前所述,宋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况且宋某某的辩论词系在二审庭审后提交到本院,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且本案亦不违反其所提出的专属管辖的规定。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中提出的双方之间账目已结清,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宋某某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在庭后提交的辩论词中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其未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7.14元,由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