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赵立国
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曲某某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立国、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俊、被告赵立国的委托代理人朱观云、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101.25元,同时保留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另案诉讼的权利。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茧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祥路口北红绿灯附近与被告曲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曲某某驾驶车辆(黑色现代)违法停靠,致使被告赵立国开右侧后车门时没有注意后方车辆,导致原告撞在了被告的后车门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因为赵立国当时同意支付医疗费,所以原告没有报警。
原告认为被告曲某某违章停车,赵立国开车门也有过错,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立国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宋某某坐出租车路过东祥路口等红绿灯时,坐在车上往外看,发现车后面北侧6、7米处有个老头倒在地上,我下车扶他问他有事吗?这个老头即原告却说我开车门撞的他,抓住我就不让我走,打电话叫来家人,让120救护车连老头带我都拉着去了医院,我的确没有开车门碰到原告,完全没有赔偿责任。
至于我妹妹赵淑芹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原告交付3000元医疗费,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将另案处理。
被告曲某某辩称:因为当时我驾车在石家庄辛集,原告本人和另一个被告我都不认识,我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记载当事人宋某某、赵立国、宋某某之子宋林林、赵立国的妹妹赵淑芹、见证人许某、××友家属的陈述(辨认笔录);2、交警队对周桂阁、许某、赵淑芹、赵立国的询问笔录;3、曲某某2015年5月13日上午6:23及下午6:36驾车在辛集的照片两张;4、原告之子与被告赵立国通话记录截图照片6张;5、原告拍摄被告曲某某汽车尾部照片一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立国质证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被告无异议;对许某的询问笔录,我方意见是他对事故的事实是按照他个人的认识说的,应该有其他证据加以认证,他在询问笔录中说没有发现开车门的人是谁,所以证明不了开车门撞人的事实,此证据没有证明力,没有关联性;对赵立国的陈述没有异议,笔录证明赵立国没有开车门撞人的事实;对赵淑芹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其也证明了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周桂阁的询问笔录,此笔录没有证明力,只证明在其住院时有一个小丫头来了三次找当事人解决事故纠纷,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对电话记录我们认为没有关联性,是无效的证据,不足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车尾照片不发表意见。
对法院在交警队调取的照片我方无异议。
被告曲某某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对许某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为当时这辆车不在本地。
我去辛集送货,凌晨2点半左右在张彦恒出发,在7时许到达辛集,在5月14日上午返回。
早晨的照片在辛集市高速路口出现,下午也是在高速路口附近,交警队主要以照片认定不在现场。
原告拍的汽车尾部照片是我的车,但不知什么时候照的,他当时受伤了,拿什么拍的,拍的那么正,我持怀疑态度。
对通话记录不发表意见,因为我不知情。
对询问笔录许某部分,他说的体貌特征不符,说驾车人身高在165左右,我本人175,相差悬殊。
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交警队出具的照片两张质证称,主要有关联性的照片只有一张,6时23分走高速在8时许到东光也是可能的。
被告可以在张彦恒到东光的道路监控提取照片,无法排除此车的可能性。
原告还提供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出事的那天上午8时许,我从东往西走,前面汽车在开车门的时候碰倒一辆电动车,前面有三轮车,我就没有停,看看车牌号是冀J×××××,我找到停车位后回来,当时围观的有10多人,我才看到被撞的是原告,车已经走了,当时只有开车门的两个人在,××,围观的人就有走的了。
这时候我找车在哪停着,我发现车在西边十字路口东边绿化带向北停着,我看见车就回去了,我问司机呢,围观的人说司机在一边打电话。
过了6.7分钟司机就走了,往哪去不知道。
这时候我和开车门的人说事情和车也有关系,开车门的人看看我没有说话,一会对我说你还不走,当时人走的差不多了,我说等家属来了再走。
等了10分钟左右,家属才到,把车子推到南边存起来,回来后,我说上医院吧。
开车门的人说等一会,家里人给送钱来,我说我不等了,我还有事。
这是在东祥那。
以后就是交警队处理了。
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证言与事实符合,能够证明客观情况。
被告赵立国质证称,证人证言与笔录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认为应依照原始记录确定事实。
被告曲某某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没有相应的证据。
关于事故原因,交警队对周桂阁的询问笔录中周桂阁称,其住院时赵立国之妹赵淑芹三次找原告协商解决事故纠纷问题。
在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记载原告之子宋林林的陈述,内容为:2015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我父亲宋某某打电话说在东祥附近被车撞了让我过来,随后我赶到现场发现我父亲趴在路沿上,在场人有一男一女,男的对我说我坐车跟我对象来东祥商厦玩,开车门时碰到大爷了,××,我乘坐的那辆车已经走了。
到医院后开车门的那个男的他妹妹给交了1000元检查费,他父亲来到医院后又交了2000元住院费,赵立国说先看病,花多少钱给他打电话,到了第三天我父亲需要做手术,赵立国就不接电话了,随后我就到交警队报了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茧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祥路口北红绿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时因故未有报警,后原告之子宋林林向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经处理,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证字(2015)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冀J×××××号轿车该时段不在事故现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因无事故现场,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 之规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交警队依据的相关证据为当事人宋某某、赵立国、宋某某之子宋林林、赵立国的妹妹赵淑芹、见证人许某、××友家属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曲某某2015年5月13日上午6:23及下午6:36驾车在辛集的照片两张等。
原告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717.25元、腰椎支具费530元、误工费8000元(每天80元,误工期100天)、护理费2794元(每天127元,护理期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66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合计32101.25元。
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3月20日撤回申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一份、东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腰椎支具发票一张、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立国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表没有异议。
对天津出具的腰椎支具没有处方,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曲某某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不发表意见。
审理中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赵立国为其垫付3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被告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根据相关证据未有认定事故车与事故责任。
因事故发生后未保留现场,原告自己有一定的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首先应当证明自己受伤原因及经过,也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许某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证言因缺乏客观性,不能予以采信。
被告之妹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及交纳医疗费均不能证明事故经过;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曲某某汽车尾部照片,因照片中未有其他参照物,不能确认曲某某驾车停放的位置,且原告当时受伤,拍照行为受限,故照片来源不清,该照片对原告的主张未有证明力,不予采纳。
交警队根据调取的照片,排除原告主张的事故车当时不在现场,并无不当;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曲某某驾驶冀J×××××车辆(黑色现代)违法停靠,致使被告赵立国开右侧后车门时没有注意后方车辆,导致原告撞在了被告的后车门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保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赵立国、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被告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根据相关证据未有认定事故车与事故责任。
因事故发生后未保留现场,原告自己有一定的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首先应当证明自己受伤原因及经过,也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许某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证言因缺乏客观性,不能予以采信。
被告之妹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及交纳医疗费均不能证明事故经过;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曲某某汽车尾部照片,因照片中未有其他参照物,不能确认曲某某驾车停放的位置,且原告当时受伤,拍照行为受限,故照片来源不清,该照片对原告的主张未有证明力,不予采纳。
交警队根据调取的照片,排除原告主张的事故车当时不在现场,并无不当;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曲某某驾驶冀J×××××车辆(黑色现代)违法停靠,致使被告赵立国开右侧后车门时没有注意后方车辆,导致原告撞在了被告的后车门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保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赵立国、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韩福星
书记员:邢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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