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魏县人,现住涉县。法定代理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魏县人,现住涉县,系原告宋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涉县平安大街200号。负责人:段建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李永平妻子。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触电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7773.62元;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终身更换和修护等必要费用)、护理费、营养费(均按评估鉴定标准追加计算)、鉴定费和鉴定时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上述鉴定发生之后追加计算),以及后续治疗费。二、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上午,原告到租××索堡镇××村房屋的房顶上拿东西,两只手不小心碰到了房顶上的高压线(该高压线距离房顶高度约40公分),被电击伤双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就诊,因伤势严重又到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争取最佳治疗效果,又到对烧伤更加专业的南乐县烧伤研究所进行治疗以及后期在医疗所治疗。因被告涉县供电公司所架设的高压线距离住宅房较近,不符合安全标准,且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固对原告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涉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涉县供电公司辩称,1、线路是上世纪70年代建设,当时线路下面没有房屋,先有线后有房;2、房主建了二层楼房后与供电线的安全距离不够,且未有安全警示标识;3、孩子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李永平辩称,涉县供电公司关于先有线后有房的说法不一定属实;农村的房子都一样,不存在安全设施的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上午,原告一人到租住的被告李永平房屋的房顶上拿东西时,两手不小心碰到了房顶上属被告涉县供电公司所有的电线(该电线架设时间较长,保护外壳年久风化,距离房顶垂直高度约40公分,与房外檐水平距离为0公分),将双手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就诊,花费647.77元。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到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手电击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340.85元。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又到南乐县烧伤研究所进行治疗,出具医疗费收据为58500元。后期又到魏县边马乡二教村王社贵卫生所治疗,出具医疗费收据为1785元。2017年10月14日到邯郸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花费308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器具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即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和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疾等级及辅器具费用进行鉴定。两中心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某某适合装配:部分手假肢(用于部分手截肢的装饰性假肢,硅胶仿真手套);2、该假肢价格:每件陆仟元整;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间内无维修费用;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一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护理期限为九十日,为此花去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被告李永平房屋建成后不久,原告宋某某一家便租住该房屋,并租住多年,对房屋周边情况较为熟悉。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涉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被告涉县供电公司申请追加房东李永平为被告,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涉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受害人的致残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一、被告涉县供电公司的责任问题,受害人触电的电线与房顶之间距离较近,明显不符合电线架设安全标准,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且该电线保护外壳年久风化,被告涉县供电公司作为产权人并未对其检修及重新更换,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宋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时其监护人未在场,监护人明知电线有潜在危险,也未对原告进行安全、警示教育,更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孩子靠近电线,致使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三、被告李永平房屋建成后不久,原告一家便租住其房屋,并居住多年,与房主相比,租赁人更为熟悉房屋的周边情况,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李永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涉县供电公司因架设电线不符合安全标准,线路护管不到位,且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涉县供电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具体损失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62581.62元,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医疗费647.77元、南乐中兴医院医疗费1340.85元、邯郸市第二医院医疗费308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南乐县烧伤研究所花费医疗费58500元、魏县边马乡二教村王社贵卫生所花费1785元,票据虽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就医的实际情况,上述医疗费酌定59000元,合计医疗费为:61296.62元;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原告到多个医院就诊,时间较长,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护理费28352.7元,其虽提供了2名护理人工作单位出具的从事药品批发、零售的相关证明,但未提供该单位的相关信息及护理人的工资表等,故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因南乐中兴医院长期医嘱单注明陪护人员1人,故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陪护期限按鉴定书确定的期限计算,护理费为:9976.19元(40459元/365天×90天=9976.19元);4、原告请求营养费27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营养期限按鉴定书确定的期限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2700元);5、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701.4元,但部分票据不规范,考虑原告在外地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6、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95352元,原告随父母在索堡居住生活多年,故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按鉴定书鉴定等级七级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5352元(11919元/年×20年×40%=95352元);7、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261000元,按鉴定意见书:假肢每件6000元,十八个月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参照相关规定,暂按20年计算,到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000元(6000元/次×20×12÷18=800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为七级伤残,并且年龄较小,对以后生活影响较大,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鉴定费3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请求的后继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79424.81元,被告涉县电力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5597.37元(279424.81元×70%=195597.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