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惠某
高洋
邰某
原告宋某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
被告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
原告宋某惠某诉被告高洋、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洋、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高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同时,被告高洋、邰某夫妻又与原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书一份,将一台奔弛车以3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
现要求被告高洋、邰某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洋、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奔弛车一台;
证据二、原告注册登记书一份,证明车辆归被告邰某所有;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归被告邰某所有;
证据四、高洋、邰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
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邰某、高洋系夫妻关系;
证据六、借据一张。
证明被告高洋向原告欠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洋、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惠某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洋、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惠某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栾和全
书记员:武孟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