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冯清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宋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7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巴东县冯清明商行”与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中间商协议》,协议约定“巴东县冯清明商行”在巴东县江北地区经销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方便面系列产品,双方往来金额划款执行银行为建行,账户户名为冯清明,账号为62×××72,账户持有人身份号码:。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巴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经营批发所有的经营权归男方”,尔后,被告将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经营相关手续和划款账户的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原告经营中继续使用该账号为62×××7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作为与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往来划款账户。2017年1月,被告在银行柜台办理银行卡挂失并于同年1月7日取走原告存入账号为62×××72中的货款87250元,并拒绝将货款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宋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档案登记信息各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2015年离婚,离婚时约定“经营批发所有的经营权归男方”的事实。2.《中间商协议》1份。用于证实:原告经销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方便面系列产品,双方签订《中间商协议》、《划款协议》,协议约定现金往来金额指定划款账户为冯清明,账号为:62×××72,账户持有人身份证号码:,划款执行银行为建行,且该协议为自动续签。3.存款交易回单、手机转账查询记录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7年1月7日向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62×××72上存入货款87250元。4.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刑警队卷宗各1份。用于证实: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经营批发所有的经营权归男方”,被告将所有的经营业务和支付货款的银行卡交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1月挂失原告使用的货款账户银行卡并取走原告的货款87250元。5.(2017)鄂2823民初1499号案传票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已在巴东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无关。被告冯清明辩称:1.被告扣留原告87250元的货款是属实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起因系原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向被告支付250000元的义务而引起;3.被告采取私立救济的方式扣留了原告存款87250元,虽救济方式不恰当,但取得扣留的款项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依据,不为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冯清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离婚证各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放弃三辆汽车和经营批发所有的产品及经营权,原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补偿被告25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2.(2017)鄂2823民初1499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各1份。用于证实:因原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补偿被告250000元,被告已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62750元(扣除了本案所涉8725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其效力。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21日在巴东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1月18日与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中间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巴东县冯清明商行”在巴东县江北地区经销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方便面系列产品,双方往来金额划款执行银行为建行,账户户名为冯清明,账号为62×××72,账户持有人身份号码:。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额E87335、额QKF337、额QKG337三台车和经营批发所有产品的经营权归男方。在太矶头的农商城40号门市归女方。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补偿给女方250000元”。尔后,被告将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经营相关手续和划款账户的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原告经营中继续使用账号为62×××72的建行卡作为与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往来划款账户。原告未对该银行账户的户名进行变更,仍为被告冯清明。2017年1月,被告利用原告未将账号为62×××72的建行卡户名更改的事实,将协议离婚时分配给原告的该银行卡挂失重新办理了银行卡,并通过新办理的银行卡取走原告存入该账号中的货款87250元,且拒绝归还原告,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冯清明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另案起诉了宋梁某,双方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尚在审理中。
原告宋梁某与被告冯清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被告冯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因对协议离婚时约定的补偿款发生争议,被告冯清明利用原告未对账号为62×××7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进行变更的机会,以自己是该银行卡的开户人身份将离婚时已分配给原告管理使用的银行卡挂失重新办理银行卡,并取走该账号中属于原告所有的存款87250元,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被告冯清明并不能证实其对该87250元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冯清明擅自支取的87250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所涉87250元系原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应赔偿给被告的款项,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受理,并在审理之中,当事人可依法分别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872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宋梁某现金8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计990元,由被告冯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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