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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祝某等与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系受害人祝望安之妻。原告:祝某。系受害人祝望安之子。原告:祝勇。系受害人祝望安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活动,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孝昌县西洪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尚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可以代行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杨大燕。

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原告宋某某、祝某、祝勇与被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原告裕通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祝某、祝勇及第三人杨大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两案系同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先后起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两案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裕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新、黄勇华,第三人杨大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祝望安的工亡待遇(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749253元。事实与理由:死者祝望安生前于2015年6月7日17时25分许驾驶被告裕通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鄂K×××××的宇通牌客车从事旅客运输工作时,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107国道发生与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祝望安现场死亡。事后,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12月28日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107国道6·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对此次事故车辆的挂靠经营及实际车主杨大燕聘请祝望安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事实予以了认定。2016年8月22日,孝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孝昌人社局”)认定祝望安为工亡,被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孝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了孝昌县劳人仲裁字[2017]第0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并不影响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亡待遇,且计算标准应按照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应按祝望安死亡前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孝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02号裁决书违反了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裕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通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亡待遇;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的亲属祝望安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杨大燕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只是鄂K×××××客车的登记车主,杨大燕才是实际车主,是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杨大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营风险。祝望安系杨大燕所雇佣的驾驶员,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也不向其安排劳动或支付报酬,双方并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不论祝望安因“6·7”交通事故工亡认定的合法与否,并不等于原告必须支付相关工亡待遇。即使应该承担工亡责任,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原告是对仲裁裁决不服,仲裁委根据当时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院支持。2、6.7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揽子争议,原告、被告均早已解决。在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6·7”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列明:“全部赔偿款当场一次性付清,双方有关本次交通事故所有的问题即告终结”。这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这当然包括但不限于工伤争议、民事赔偿等自身权利的处分,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有充分认知。协议书于法不悖,合法有效,早已履行完毕,被告私力救济已经实现了损害完全填补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应当承担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及不利后果,这是保障司法秩序与权威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然而仲裁裁决回避这一客观事实,支持被告工亡待遇的仲裁请求,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价值取向、社会影响、社会效果看,不利于整个社会公信导向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助长了不诚信行为反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更何况“6·7”事故因死者祝望安违规驾驶的主要责任导致9人死亡,11人不同程度受伤的较大交通事故,让原告背负着沉重的经济损失(巨额的民事赔偿和行政罚款),也是受害者。3、死者祝望安工亡是由第三人杨大燕导致,因为“6·7”事故调查报告里面明确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本案第三人杨大燕,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原告应该向第三人杨大燕提起民事诉讼。4、“6·7”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认定书均认定死者祝望安对事故负有责任,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原告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相关赔偿请求。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第三人杨大燕述称:1、仲裁的时候我没有参加;2、本案原告对我并无具体诉讼请求;3、我认为此案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述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裕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亡责任以及工亡待遇的计算标准;2、裕通公司此前支付的赔偿费用是否应该在工亡待遇中扣减;3、第三人杨大燕与本案有无关联。一、裕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亡责任以及工亡待遇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亡申请于2016年8月22日经孝昌人社局(2016)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亡,被告裕通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裕通公司不服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被驳回,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故该工亡认定合法有效,裕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亡责任。关于工亡的计算标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涉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故原告请求的工亡待遇的计算标准应该以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依据,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标准为计算依据的观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核定本案原告享有受害人祝望安工亡的丧葬补助金38375元(诉前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裕通公司此前支付的赔偿费用是否应该在工亡待遇中扣减。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在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包括“…裕通公司赔偿原告方287453.95元,全部赔偿款当场一次性付清,双方有关本次事故的所有问题即告终结。”等内容的调解协议,鉴于协议签订时受害人的死亡尚未确定为工亡,且裕通公司并不是受害人祝望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仲裁委裁决认为裕通公司此前支付的赔偿款287453.95元应当在工亡待遇中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人杨大燕与本案有无关联。因本案系原被告双方不服孝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02号裁决书提起的关于工亡待遇的劳动争议纠纷,第三人杨大燕既没有参加仲裁,裕通公司又没有对其起诉所列为第三人的杨大燕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裕通公司系工亡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工亡赔偿责任,故杨大燕与本案无涉。裕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死者工亡是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即第三人杨大燕导致,原告应向第三人杨大燕提起民事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宋某某等是否对第三人杨大燕提起民事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在原告没有对杨大燕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本院无权主动进行审理,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三原告亲属祝望安驾驶鄂K×××××大型客车载客从汉口返回孝昌途中,在107国道1158KM+800M处发生较大交通事故,造成祝望安当场死亡。鄂K×××××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裕通公司,系实际车主杨大燕挂靠经营,祝望安系实际车主杨大燕聘用的司机。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在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包括“…裕通公司赔偿原告方287453.93元,全部赔偿款当场一次性付清,双方有关本次事故的所有问题即告终结。”等内容的调解协议。2016年4月8日三原告向孝昌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10日,孝昌人社局以申请材料不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孝昌人社局同意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即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2016年7月1日孝昌人社局正式受理原告申请,并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050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害人祝望安为工亡。2017年1月17日,被告裕通公司不服(2016)050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20日,本院(2017)鄂092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裕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裕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中级法院驳回上诉后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受害人祝望安的工亡待遇。仲裁委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孝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0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裕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三申请人因祝望安工亡待遇的差额289426.05元(576880元-287453.9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诸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受害人祝望安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亡,其家属依法享有请求工亡待遇的权利,其工亡待遇经仲裁委裁决,该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原告宋某某、祝某、祝勇因亲属祝望安工亡的待遇差额289426.05元(576880元-287453.9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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