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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祝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受害人祝望安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系受害人祝望安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祝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系受害人祝望安之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西洪花大道249号。
法定代表人:周尚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大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宋某某、祝某、祝勇(以下简称宋某某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大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1民初14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宋某某等三人向本院提交领款单1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11日,上诉人领取的287453.95元是裕通公司垫付的车主杨大燕赔偿雇员祝望安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所以该款不是裕通公司赔偿的。裕通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裕通公司在责任未确定时为了平息矛盾垫付的。本院认为,杨大燕并非2015年6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宋某某等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裕通公司向宋某某等三人支付的赔偿金287453.95元应否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宋某某等三人认为裕通公司因交通事故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因工亡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同性质的赔偿责任,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裕通公司应分别支付工亡赔偿款和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工伤职工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指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的,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亡赔偿金的同时,要求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不属于该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工亡待遇并非安全生产引起的争议,故本案亦不适用该法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将裕通公司支付的287453.95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亡待遇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按照祝望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的20倍确定祝望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正确。因此,宋某某等三人上诉提出工亡待遇标准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裕通公司给付宋某某等三人因亲属祝望安工亡的待遇差额289426.05元正确。
综上所述,宋某某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鲍龙

书记员: 胡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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