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焱宝二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荆西社区小微企业孵化园205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芜湖焱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任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莉,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焱宝二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焱宝二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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