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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刘庆明(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
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
张群
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原完达山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樊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群,该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博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明、被告好博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谢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完达山公司下属完达山销售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2009年2月10日,完达山销售分公司向宋某某出具的欠款明细,确认了欠宋某某货款460,605.67元的事实,之后,完达山公司变更为好博药业公司,好博药业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宋某某自认好博药业公司已给付货款120,000元,现宋某某要求好博药业公司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340,605.6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好博药业公司抗辩称因2009年7月25日,商某某经营的公司租赁好博药业公司纯净水车间,并已给付货款120,000元,此欠款不应由好博药业公司给付,应由商某某继续承担给付责任,此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宋某某主张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所欠货款340,605.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欠款人民币340,605.67元。
二、被告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被告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完达山公司下属完达山销售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2009年2月10日,完达山销售分公司向宋某某出具的欠款明细,确认了欠宋某某货款460,605.67元的事实,之后,完达山公司变更为好博药业公司,好博药业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宋某某自认好博药业公司已给付货款120,000元,现宋某某要求好博药业公司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340,605.6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好博药业公司抗辩称因2009年7月25日,商某某经营的公司租赁好博药业公司纯净水车间,并已给付货款120,000元,此欠款不应由好博药业公司给付,应由商某某继续承担给付责任,此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宋某某主张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所欠货款340,605.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欠款人民币340,605.67元。
二、被告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被告哈尔滨好博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李利新
审判员:车晓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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