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220161148917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2200910128682。
被告:于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XX泰财险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057422909Y,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9号金融大厦1层4层。
负责人:范鸿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楠,该公司下属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喜,该公司下属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于波、黑龙XX泰财险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同时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于2018年11月20日结束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与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姜国民要求赔偿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被告于波及黑龙XX泰财险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楠、王瑞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黑龙XX泰财险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755.00元、误工费7935.00元、交通费37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待鉴定后增加。2、超过强险限额46082.96元由被告黑龙XX泰财险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32258.07元。3、诉讼费由被告黑龙XX泰财险分公司负担。鉴定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黑龙XX泰财险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900.00元(其中护理费18170.00元、误工费31050.00元、交通费377.00元、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2、鉴定费、鉴定检查费4675.00元由被告黑龙XX泰财险分公司承担。3、超过强险限额157608.96元由被告黑龙XX泰财险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10326.27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于波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齐市梅里斯区G301国道绥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95公里加203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姜国民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的BLJ58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姜国民及乘车人原告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肱骨骨折、右肩关节骨折、左拇指指骨骨折、腰椎骨折L3、肋骨骨折(左侧3、4)等。原告宋某某经司法鉴定,伤残九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1天内需1人护理,损伤后90日内需增加营养,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9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事故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于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国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波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已在黑龙XX泰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城镇居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3原告医疗费票据、急救车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医疗费花费44182.96元、急救车费用170.00元以及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原告住院69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4、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务工工资为34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以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意见以及支付的费用,被告于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于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讼不超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于波是有证驾驶且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龙XX泰财险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两受害人给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宋某某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过高,但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误工损失日270天过长,应认定到鉴定前一日;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
被告黑龙XX泰财险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于波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齐市梅里斯区G301国道绥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95公里加203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姜国民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的BLJ58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姜国民及乘车人其妻子原告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夫妻被急救车送往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原告宋某某支付急救车费用170.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88.00元、医疗费82.00元。原告宋某某经诊断为“肱骨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指骨骨折、眼睑破裂。住院治疗69天好转于2018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继续康复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发生检查、医疗费用44182.66元,其中被告黑龙XX泰财险分公司为原告及其丈夫姜国民各垫付医疗费5000.00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宋某某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九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1天内需1人护理,损伤后90日内需增加营养,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9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原告支付鉴定费4510.00元、鉴定检查费165.00元,合计4675.00元。此交通事故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于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国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被告于波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在黑龙XX泰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643EA10022018016224)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号643EA12312018003541)。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宋某某为城镇居民,系齐市建华区鑫琛琪水暖商店职工,月工资3450.00元。原告护理人黄海波每月工资3450.00元;护理人张金萍每月工资3400.00元。
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44264.66元(82.00元+44182.66元)、经鉴定,取内固定医疗费90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5000.00元,合计4826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9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即6900.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九级,应需增加营养,营养期经鉴定为损伤后90日,每天酌定按50.00元计算为4500.00元。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宋某某月工资3450.00元,有固定收入,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8年7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11月7日,为3个月零26天,其误工费为3450.00元×3个月+3450.00元÷30天×26天=13340.00元。原告主张27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69天,经司法鉴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1天内需1人护理。护理人每月工资3450.00元。原告护理费为(3450.00元+3400元)÷30天×69天+3450.00元÷30天×21天×1人=18170.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为27446.00元×20年×20%=109784.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69天,每天3.00元计算,急救车费用88.00元合计29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207226.66元(其中医疗费482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18170.00元、误工费13340.00元、伤残赔偿金10978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交通费295.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姜国民经济损失92582.89元(其中医疗费8828.8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15755.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交通费20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责任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该事故与原告宋某某及姜国民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于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国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按7:3划分责任。被告于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和姜国民受伤,依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宋某某及姜国民的经济损失。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姜国民经济损失36689.37元,其余部分赔偿原告宋某某。因原告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被告于波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XX泰财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73310.63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0元、伤残赔偿金67310.63元)
二、超过强险限额部分133916.03元由被告黑龙XX泰财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93741.22元即【(207226.66元-73310.63元)×7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8.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675.00元合计8793.00元由被告黑龙XX泰财险分公司承担7888.00元,原告负担90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德志
审判员 赵庆金
审判员 马燮阳
书记员: 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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