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再审原告)宋某某,别名宋贵成。
被上诉人(原再审被告)峰峰矿区彭城镇南羊台社区村民委员会(原峰峰矿区彭城镇南羊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羊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恩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再审第三人王银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新市。
原再审第三人张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峰峰矿区运输四公司退休工人。
上诉人宋某某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于1997年12月11日作出(1997)峰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南羊台村委会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5月29日作出(1998)邯民终字第41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1997)峰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不服提出申诉,原审法院于1999年5月4日作出(1999)峰民监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宣判后,宋某某仍不服,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峰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2011)峰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6月29日签订的南羊台2号煤矿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承包南羊台2号煤矿后,投资建井、购置煤矿设备事实清楚。上诉人宋某某在承包期内于1995年8月12日与张爱国、王银军签订股份协议书,合伙事实成立。因承包合同未就承包人购置的煤矿财产在合同到期时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双方应在承包合同到期时协商处理,但在双方未就南羊台2号煤矿财产处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南羊台2号煤矿另行发包给王振德,并擅自将煤矿财产交由王振德承包使用,侵害了合伙人的财产,被上诉人确有过错,应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含上诉人在内的三合伙人的财产数额是多少。一、关于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关于打井费用182774.70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煤矿打井费用为182774.70元,因上诉人对该井也曾经使用,原再审扣除折旧后,让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三合伙人欠被上诉人131000元承包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三年承包合同到期,被上诉人于1996年7月24日,给上诉人下达通知,该通知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承包费131000元,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被上诉人与王振德签订承包合同中也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承包费131000元,通知和承包合同二者相互印证,能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承包费131000元。故上诉人上诉称,三合伙人欠被上诉人131000元承包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因天气原因造成水淹煤矿,无法生产,应减免承包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因天气原因可以减免承包费,况且,天气原因系不可抗力。故上诉人上诉称,因天气原因造成水淹煤矿,无法生产,应减免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的第四个上诉理由: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拉倒上诉人井架造成停产,理应赔偿。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原再审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没有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拉倒上诉人井架造成停产,理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文明
审判员 杨海山
审判员 梁国华
书记员: 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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