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永清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永清县,系宋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宋某同、宋某与被告王书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同、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芳、被告王书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宋某同修车损失14150元、救援费475元;支付原告宋某医药费1140元、交通费200等共计159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9时许,原告宋某同驾驶冀R×××××号轿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30公里处,与被告王书亭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告系无证驾驶,造成两车损坏及姚桂荣、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宋某同、被告王书亭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桂荣、宋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宋某同车辆修理费28300元,原告宋某住院治疗费用2280元,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9时0分许,原告宋某同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公里+200米处时,该车前部右侧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无证驾驶人即被告王书亭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证驾驶人被告王书亭和冀R×××××号小轿车乘车人姚桂荣、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同、被告王书亭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R×××××号小轿车乘车人姚桂荣、宋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冀R×××××号车辆修车损失费14150元、救援费475元。原告当庭提供了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佳明汽车维修部的配件及维修费发票三张,合计款28300元,提供了该维修部的汽车维修清单两张,提供了廊坊市坤弘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的汽车救援服务费票据一张,合计款950元。原告称车辆已维修完毕并已正常使用。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宋某的医疗费114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了宋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经诊断:“鼻损伤、鼻骨骨折、鼻出血”。建议事项:对症治疗,急诊科留观,伤后一周内复诊。原告还提供了该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0张,合计2279.05元,提供了廊坊城南医院救护费收据一份,计款400元。
庭审中,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均不认可,被告认为交警没有看到事故现场,上9点多出事故,下4点多才去的,且自己不懂修车的事,票据如果多开钱也不清楚。对于医疗费等票据要求原告先给自己看病再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宋某同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书亭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证驾驶人被告王书亭和冀R×××××号小轿车乘车人姚桂荣、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同、被告王书亭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R×××××号小轿车乘车人姚桂荣、宋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责任认定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冀R×××××号车辆修车损失费14150元、施救费47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修车损失费28300元的50%即14150元,施救费900元的50%即485元。原告宋某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形式,本院亦予以支持,医疗费2279.05元的50%即1139.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即救护车费400元的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亭赔偿原告宋某同、宋某车辆损失费14150元、施救费475元、医疗费1139.5元,共计1576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同、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侯洪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1)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什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1)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1)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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