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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8,63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3,333.33元、误工费人民币2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鉴定费人民币4,550元、交通费人民币2,792元、车损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75,748.64元,要求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22,000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董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6,874.32元,合计人民币248,874.32元;2、保留今后继续治疗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20时,被告董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五百户镇南周庄村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倪××线(××镇南××北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宋某某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董某某赔偿。因双方对于赔偿问题未达到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待其提供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故原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宋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4,691.53元、施救费50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5,391.53元,上述款项请求法院给予合并审理,并由保险公司直接将此款项给付被告董某某;对于董某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维修费25,450元将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可,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20时0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五百户镇南周庄村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倪××线(××镇南××北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宋某某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香河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粉碎骨折伴骨缺损、右踝关节开放脱位、右距骨开放粉碎骨折伴骨缺损、骨盆多发骨折、右下肢多发骨折术后、腹部闭合性损伤等症,共计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48,633.3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某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符合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符合九级伤残;综合指数25%;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8年5月12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50元。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原告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致残率、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董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某某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148,633.31元,二被告对空军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就医记录,对在该医院产生的费用不认可且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943.5元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对假肢销售记录表不认可。本院认为假肢销售记录表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告虽对原告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148,288.3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二被告认可住院天数,但认为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50元/天×200天),二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营养费为6,000元(30元/天×20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3,333.33元(3,500元/月÷30天×200天)、误工费22,000元(3,300元/月÷30天×200天),二被告对天数均无异议,但认为均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8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其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事发前工资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2,740元(30,548元/年×20年×25%),二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系数认可20%。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可以确定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另外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综合赔偿指数建议为25%,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2,7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二被告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标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792元。二被告认为香河的救护车费用过高。另外部分费用存在连号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乘坐救护车转院亦属合理,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住址距离就医地点远近、转院情况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2,6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定损为500元,原告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550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提交了投保提示单、投保声明证明其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被告董某某认可投保提示单、投保声明中魏红侠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已提交了证据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故本案中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原告主张保留今后治疗诉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董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91.53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6张,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979.66元(148,288.31元+4,6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3,333.33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5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4,55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374,402.99元。经核算,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20,5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原告医疗费142,97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3,333.33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50,240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249,352.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124,676.50元。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外鉴定费4,550元,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2,275元。因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91.35元,两相折抵,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董某某2,416.35元。又因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176.5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董某某的上述2,416.35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董某某,其余242,760.15元直接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2,76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41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42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29元,被告董某某负担人民币2,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利

书记员: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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